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14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21民初2602号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功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
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季梁大道东北侧(东方御景)1号楼1单元S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谭功华,被告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5753.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黄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御景苑”项目工程。同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将御景苑地下车库的钻孔灌注桩、方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及工程价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经核算,原告施工的灌注桩工程款为3365381.06元,方桩工程款为485280元,共计3850661.06元,被告此后支付工程款3654908元,余款195753.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是黄龙公司的项目经理,黄龙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黄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黄龙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借用答辩人资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4908元,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上所涂改的复查总延米数是原告单方行为,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加超灌的部分未得到答辩人认可,不应按加超灌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岩土公司作为分包方与被告黄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黄龙公司承建的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御景苑地下车库,其基础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方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水电、包检测合格等;PHS400(200)AB方桩200元/米,施工途中工程桩用桩桩长低于9米,则按合同约定单价每米加价8%;直径800的钻孔灌注桩1300元/立方米,施工完成后据实核算......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黄龙公司再支付工程总款的20%,剩余40%工程款在黄龙公司总工程量完成80%即主体工程封顶前付清。双方另于同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钻孔孔灌注桩,单桩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施工有效桩长加超灌1.0m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量和工程款。2014年
11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黄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总包单位代表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对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桩基础(锤击方桩)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2、其中桩长10米的90根,计延米数900米;桩长9米的91根,计延米数819米,共计延米数1719米。3、桩长8米的81根,计延米数648米;桩长7米的1根,计延米数7米。共计延米数655米。4、方桩总延米数为2216米。”原告在方桩总延米数上更正“经复查算,方桩总延米数为2374米”,同时对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桩基础(直径800mm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1、试桩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9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施工钻孔灌注桩试桩4根,共计延米数为66.5米;2、工程桩施工时间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施工钻孔灌注桩314根,共计延米数为5095米”,钻孔灌注桩计318根,总延米数共计5161.5米。上述签证单,原、被告均各持有一份。同月,经施工单位即原告、上部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即被告黄龙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钻孔灌注桩、锤击预应力管桩经过竣工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8月27日,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主体结构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方桩工程量价格结算为485280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并代付原告60%混泥土款623808元,另代扣税金2311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4908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代表被告黄龙公司与原告对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结算,被告
黄龙公司认为应当以有效桩长4834.776米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应当以有效桩加超灌1.0m后的桩长5152.776米(4834.776米+318根×1米/根)计算工程款,双方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被告黄龙公司坚持按有效桩长计算工程款予以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黄龙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分包方已经将工程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黄龙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黄龙公司对双方工程量签证复查总延米数的更正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修改,但并未将其所持有的工程量签证单提交证明系原告单方修改,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黄龙公司辩称原告加超灌未得到其认可,《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虽早于《桩基础施工合同》,但《补充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中进行变更或废除,故被告黄龙公司同时辩称应当以有效桩长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按照有效桩长加超灌1.0m的标准计算,故钻孔灌注桩工程款应当按照加超灌1.0m后桩长5152.776m与桩面相乘所得的体积计算工程量价格为3365381.06元[(0.4m×0.4m×3.14×5152.776m)×1300元/m3],故被告黄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3365381.06元+485280元-3654908元=195753.06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双方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原告主张自被告黄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开始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龙公司应当以19575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黄龙公司未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最终都未得到确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故对被告黄龙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黄龙公司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753.06
元及利息(以19575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效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馥烁
书 记 员 姜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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