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06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855号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总经理。
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六草屋村。
法定代表人曹文惠,执行董事。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岩土公司)与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岩土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随州永盛产业园综合车间的桩基施工,预计总桩数772根,总桩长3860米。如有增减以甲乙双方及现场监理签证的实际桩长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每米单价为40元,工程竣工检测合格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的总桩长为4599.5米,总价款为1839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并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98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随州永盛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建随州永盛产业园综合车间,其地基基础设计为水泥土搅拌桩(湿法),桩径500毫米,单桩长约5米左右.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桩基施工任务。该工程设计总桩数772根,预计总桩长3860米。采取固定单价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每米单价40元。乙方工程竣工检测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乙方交付此栋房屋桩基竣工资料一套,乙方必须按实际工程款开具税票,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此工程于2014年5月9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一份、《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份,根据以上二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打桩实际总根数为722根,总桩长4599.5米,工程款应为(4599.5米×40元/米)183980元。原告经索要无果,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又垫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此案垫付的公告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洪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冷友菊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0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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