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303执1145号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惠,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款193980元及利息,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鄂13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超
审判员 罗立付
审判员 孙兆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