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6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2213号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代领执行款),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朝国,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军、高东菊,被告方正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8000元及拖欠支付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地基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建的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弘伟科技A﹟2楼基础,其基础设计为水泥土搅拌桩,桩径500毫米,单桩长实际米,复合地基承载力180KPA,单桩承载力120KPA,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桩基施工任务。该工程设计总桩数为875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每米桩长30元∕米,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若单方违约,付对方总工程款的每日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220000元,减去水电费后,被告应付工程款21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26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验收合格。上述约定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款168000元及5万元违约金,共计2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光电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岩土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可承担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各类地基工程施工;建材、桩机配件销售。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方正光电公司为建设单位作为甲方,原告岩土公司为施工单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地基基础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建的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弘伟科技A﹟2楼基础,其基础设计为水泥土搅拌桩,桩径500毫米,单桩长实际米,复合地基承载力180KPA,单桩承载力120KPA,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桩基施工任务。该工程设计总桩数为875根。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每米桩长30元∕米,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若单方违约,付对方总工程款的每日3‰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岩土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220000元,减去水电费后,被告方正光电公司应付原告岩土公司工程款218000元。被告方正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朝国在《湖北弘伟科技园A﹟2厂房水泥土搅拌桩工程量、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此款在2015年4月26日前付清。本案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验收合格。2018年9月12日,被告方正光电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岩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经甲乙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218000元。此后,甲方仅向乙方支付5万元。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68000元。2、由于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26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但没有按承诺履行。现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违约5万元。3、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款168000元及5万元违约金,共计218000元。原告岩土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岩土公司提交了《地基基础施工合同》、《湖北弘伟科技园A﹟2厂房水泥土搅拌桩工程量、款汇总表》、《分项(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并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方正光电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地基基础施工合同》、《协议书》等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是对其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本案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又签订了付款协议和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款168000元及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湖北随州方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黎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3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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