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793号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泉友饲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随州市南郊办事处茶庵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董事长。
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随州泉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友饲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昌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友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地点在曾都区××办事处××村。合同另约定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每超出一日,按总工程款日3%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并于2018年6月19日取得质量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泉友饲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泉友饲料公司签订《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岩土工程公司负责泉友饲料公司2号仓库的地基基础设计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曾都区××办事处××村,采用包工包料包桩检测的承包方式,预算承包总价款为125000元,如有增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工程完工桩基检测合格后,泉友饲料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每超出一日,按总工程款日3%支付给原告,被告泉友饲料公司在落款建设单位处盖章,联系人张立旭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冷昌洪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岩土工程公司按期完成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建设。2018年6月19日,双方就随州泉友饲料有限公司2号仓库水泥土搅拌桩项目进行验收,原告岩土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合格,张立旭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泉友饲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验收结论处签字:同意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总工程款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泉友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随州泉友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明
审判员 盛 圆
审判员 雷娇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