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9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区季梁大道东北侧(东方御景)1号楼1单元S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功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敬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贺敬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岩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3157688.9元,但岩土公司认为应为3365381.06元。2015年10月9日,黄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自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双方在2015年10月9日,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则岩土公司就应当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25日截止。岩土公司2020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在主合同签订前已经签订,主合同当时不存在,何来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兴随小区御景苑1.2.4号楼及一期地下室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需要,而不是双方的灌注桩工程量结算。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有效桩长加超灌1.0米的标准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岩土公司按施工图纸施工;2015年8月27日,主体工程经政府部门验收;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岩土公司施工桩长4834.776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30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3157688.9元。黄龙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
岩土公司辩称:一、双方工程款未经结算,故诉讼时效未超过。2015年10月9日后,岩土公司每年都向黄龙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以需要核算为由未付款。二、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补充协议时间上的错误是笔误。三、双方2015年9月25日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并未达成一致。
贺敬旺未答辩。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贺敬旺向岩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5753.0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黄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贺敬旺、黄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岩土公司作为分包方与黄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黄龙公司承建的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御景苑地下车库,其基础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方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包水电、包检测合格等;PHS400(200)AB方桩200元/米,施工途中工程桩用桩桩长低于9米,则按合同约定单价每米加价8%;直径800的钻孔灌注桩1300元/立方米,施工完成后据实核算。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黄龙公司再支付工程总款的20%,剩余40%工程款在黄龙公司总工程量完成80%即主体工程封顶前付清。双方另于同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钻孔孔灌注桩,单桩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施工有效桩长加超灌1.0m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量和工程款。2014年11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黄龙公司黄龙公司的项目经理贺敬旺作为总包单位代表与岩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桩基础(锤击方桩)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2、其中桩长10米的90根,计延米数900米;桩长9米的91根,计延米数819米,共计延米数1719米。3、桩长8米的81根,计延米数648米;桩长7米的1根,计延米数7米。共计延米数655米。4、方桩总延米数为2216米。”岩土公司在方桩总延米数上更正“经复查算,方桩总延米数为2374米”,同时对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桩基础(直径800mm钻孔灌注桩)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1、试桩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9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施工钻孔灌注桩试桩4根,共计延米数为66.5米;2、工程桩施工时间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施工钻孔灌注桩314根,共计延米数为5095米”,钻孔灌注桩计318根,总延米数共计5161.5米。上述签证单,岩土公司、黄龙公司均各持有一份。同月,经施工单位即岩土公司、上部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即黄龙公司黄龙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钻孔灌注桩、锤击预应力管桩经过竣工验收均为合格。2015年8月27日,兴随小区御景苑二期主体结构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岩土公司、黄龙公司对方桩工程量价格结算为485280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黄龙公司共计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并代付岩土公司60%混泥土款623808元,另代扣税金231100元,合计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908元。2015年9月25日,贺敬旺代表黄龙公司与岩土公司对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结算,黄龙公司认为应当以有效桩长4834.776米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但岩土公司认为应当以有效桩加超灌1.0m后的桩长5152.776米(4834.776米+318根×1米/根)计算工程款,双方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价款无法达成一致,黄龙公司坚持按有效桩长计算工程款予以支付,岩土公司遂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与黄龙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岩土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将工程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黄龙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黄龙公司对双方工程量签证复查总延米数的更正有异议,认为是岩土公司单方修改,但并未将其所持有的工程量签证单提交证明系岩土公司单方修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黄龙公司辩称岩土公司加超灌未得到其认可,《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虽早于《桩基础施工合同》,但《补充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在《桩基础施工合同》中进行变更或废除,故黄龙公司同时辩称应当以有效桩长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按照有效桩长加超灌1.0m的标准计算,故钻孔灌注桩工程款应当按照加超灌1.0m后桩长5152.776m与桩面相乘所得的体积计算工程量价格为3365381.06元[(0.4m×0.4m×3.14×5152.776m)×1300元/m3],故黄龙公司黄龙公司应当向岩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为3365381.06元+485280元-3654908元=195753.06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岩土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双方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岩土公司主张自黄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开始计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自岩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岩土公司主张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黄龙公司应当以19575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黄龙公司辩称岩土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岩土公司与黄龙公司未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最终都未得到确认,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故对黄龙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岩土公司诉称贺敬旺借用黄龙公司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753.06元及利息(以19575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元,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载明:黄龙公司承建的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御景苑地下车库,其基础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方桩;具体施工方法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施工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二、计价方式及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计算方式:1.PHS400(220)AB方桩200元/米,施工途中工程桩用桩桩长低于9米,则按合同约定单价每米加价8%。2.直径800的钻孔灌注桩1300元/立方米。3.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伍佰万元整。施工完后据实结算。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黄龙公司承建的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二期御景苑地下车库,其基础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方桩;具体施工方法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施工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二、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固定计算方式:双方经协商项目的桩基工程的单价(含税金)如下:1.PHS400(220)AB锤击方桩200元/米,施工途中工程桩用桩桩长低于9米,则按合同约定单价每米加价8%。预计工程款473400元。2.直径800的钻孔灌注桩1300元/立方米。预计工程款3180000元。三、工程量计量(计价)方式:1.钻孔孔灌注桩:单桩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施工有效桩长加超灌1.0米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量和工程款。2.PHS400(220)AB方桩按施工的工程桩延米数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锤击方桩工程款。
2014年11月2日,施工单位即岩土公司、黄龙公司、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钻孔灌注桩方桩总延米为5161.5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问题。《桩基础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合同首部均载明:“黄龙公司承建的随县机关事业单位建房-兴随小区御景苑地下车库,其基础设计为钻孔灌注桩、方桩;具体施工方法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施工事宜经双方协商如下”的内容,岩土公司提供的有关单位确认钻孔灌注桩、方桩工程量的二个签证单也载明工程名称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可见施工对象为御景苑二期地下室停车库的钻孔灌注桩、方桩工程。再加上补充协议细化了主合同的计价方式,可见《补充协议》系对《桩基础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补充协议》落款时间晚于《桩基础施工合同》,系笔误。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钻孔灌注桩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补充协议》,钻孔灌注桩:单桩工程量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施工有效桩长加超灌1.0米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量和工程款。岩土公司、黄龙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钻孔灌注桩总延米为5161.5米。一审法院按岩土公司主张,确定总延米为5152.776米,少于上述工程量签证单确定的总延米数量,对黄龙公司并非不利。据此,一审按上述计价方式计算的钻孔灌注桩工程价款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黄龙公司虽主张最后一次付款即双方结清了工程款,但与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一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双方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岩土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黄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凯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6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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