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曾建二线工程XLSG标项目经理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3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30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现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惠科大厦12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任董事长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681569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曾建二线工程XLSG标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316国道金银丰集团对面。
主要负责人:赵登科,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
组织机构代码:72203118-3
被告:肖国民,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XLSG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增建项目部)、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肖国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增建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昌洪、被告肖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7376.6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李心兵从事驾驶运输工作。2016年3月12日,通过武汉市一货运信息部联系,原告驾车与李心兵一起为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运输一车钢板至随州市随县历山镇增建项目部工地。2016年3月13日上午,原告与李心兵将钢板运至工地后,被告增建项目部工地现场工人要求原告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钢板滑落砸伤原告左腿。原告随即被送往曾都区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先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南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但终因伤势过重截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属四级伤残。砸伤原告的钢板系增建项目部工地打桩使用,该打桩工程由被告肖国民和被告岩土公司施工。事发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和肖国民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肖国民为原告代理人邮寄病历复印件以及对账单的快递单一份;被告肖国民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曾建二线工程XLSG标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账单一份;被告肖国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转账交易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肖国民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原告在曾都医院的门(急)诊病历一本;随州市曾都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检查报告、病危通知单、医嘱单等共计45页;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住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等共计30页、曾都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用药清单8页、南阳市骨科医院的用药清单4页、院外购药票据16张、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单据19张、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辅助器具费用票据10张、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63张、交通费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数额、伤残级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及来往交通费数额等事实;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委和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原籍村委证明一份、原告女儿任年玉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以及需原告抚养的人员的身份、年龄情况。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增建项目部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驾车不是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和增建项目部雇请的,钢板到工地后项目部没有现场工人要求帮忙卸货。原告受伤后已向我增建项目部借支25万元整,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和增建项目部要求原告返还借支的费用,要求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本案跟岩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及增建项目部没有业务来往。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公司列为被告对公司名誉造成损失,要求对来往的交通费等给于赔偿。
被告肖国民辩称,肖国民不应承担责任,增建项目部目前为止未支付费用。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和增建项目部应承担责任。原告属自愿卸货,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增建项目部和李心兵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李心兵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3月12日,通过货运信息部联系,原告与李心兵为被告肖国民承揽的增建项目部工程运输一车拉森钢板桩。2016年3月13日上午,原告与李心兵将钢板运至随州市随县历山镇增建项目部工地后,工地现场工人请求原告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因现场工人在挂钢板时未按规范操作,少挂一块钢板,致使钢板滑落砸伤原告左腿。原告随即被送往随县中医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094.04元,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6年3月14日至4月8日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9067.6元,外购药支出2091.4元。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C3型);4、左腘动、静脉断裂;5、左坐骨神经挫伤;6、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8日至5月25日在南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4093.96元,外购药及用品支出2911.9元。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术后。⑴左下肢外伤术后感染。⑵左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伴肌肉坏死。2、××。2016年4月12日因伤势过重行扩创并残端修整术。2016年5月12日购买双拐支出45元。5月26日购买轮椅支出1800元。2016年8月13日假肢费用为29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2017年2月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2月8日经南阳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型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元,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两次鉴定费为3800元。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有正规票据的为1811元,另有租车费用无正规票据。
砸伤原告的拉森钢板桩系被告肖国民承揽增建项目部工地打桩工程使用。被告肖国民无相应施工资质。事发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50000元,肖国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93094.0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心兵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心兵在其雇主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受伤前自2013年起居住在桐柏县××棚镇安和小区。原告长女任年玉,出生于2005年6月9日。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209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肖国民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肖国民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肖国民,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岩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肖国民及增建项目部未发生业务往来,故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相应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被告肖国民的责任比例以3:2:5为宜。本案被告肖国民辩称其本人也是向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提供义务帮工的帮工人,根据被告增建项目部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与被告肖国民之间系工程的承揽关系,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增建项目部系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上级部门即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103.9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3天×1人=6771.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73天=1460元;4、营养费10元/天×73天=730元;5、误工费52099元/年÷365天×97天=13845.4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7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6年÷2人)×50%=299460.89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维修保养费用、安装扶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交通费为:①残疾器具辅助费,自2017年至原告75周岁即2045年,假肢需更换7次,每次28000元,共计196000元,但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9000元,故应为197000元。②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8000元×2%×28年=15680元。③定配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次×28年/2=84000元。④安装扶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交通费:护理费,安装假肢每次10天、陪护1人,共计7次。更换硅胶套每次2天、陪护一人,共计14次为33857元/年÷365天×(10天×1人×7次+2天×1人×14次)=9090.37元;住宿费,安装假肢每次10天共计7次。更换硅胶套每次2天,共计14次,每次酌定100元为100元×(7次×10天+14天)=8400元;交通费,安装假肢共计7次,更换硅胶套共计14次,每次2人,每人120元,往返各一次,为(7次+14次)×2人×120元×2=10080元;8、除按照、维修假肢外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890422.05元。被告肖国民应赔偿(890422.05-15000)元×50%+15000元×5/7=448425.32元,扣除被告肖国民已支付的93094.04元为355331.28元。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应赔偿(890422.05-15000)元×20%+15000元×2/7=179370.12元,已支付250000元,故不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未明确表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岩土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交通费等相应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331.28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宁西铁路曾建二线工程XLSG标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被告肖国民负担5400元,原告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密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4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2012)鄂曾都执字第0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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