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崔艳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街9号36号房。
法定代表人:崔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陈淑云,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置业)、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1991-1997年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拖欠***35591元,其中包含吉迎风、闫思德和***为租赁站要账垫支招待费4059元、租赁费21204元、***以个人名义为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借款10328元。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改制为昱康贸易,昱康贸易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2、***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昱康置业出具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拖欠***35591元,***仅仅得到6000元,明显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昱康贸易和昱康置业向***偿还欠款35591元及利息。
昱康置业、昱康贸易辩称: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是在昱康置业的参与下,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昱康贸易。***是在和昱康贸易、昱康置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书面承诺,昱康置业已向***支付6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经济纠纷。昱康置业、昱康贸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职工,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于2010年3月份改制为昱康贸易。2011年10月10日,***向昱康置业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根据在2011年8月15日和17日江玉清和白进杰两位领导分别传达的公司会议精神,本人同意领取人民币六千元,并将***留存的原始发票十四张和结算清单一张上交给昱康置业。***承诺:在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决不再找后账。昱康置业向***支付了6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昱康置业出具书面承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拖欠***35591元,其仅仅得到了6000元,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书面承诺书系***自愿出具,其中***的意见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在***出具书面承诺书之后,昱康置业已经按照***在书面承诺书中提出的请求履行了义务,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良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晓丽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