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3月19日,住址:新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址:长葛市。
上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昱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被上诉人长葛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送达法律文书程序不当,请求本院:1、确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2017)豫10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无效;2、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裁定指定许昌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依法提审;3、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确定的地址分别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在明知昱康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新乡市新一街北段169号的情况下,却坚持使用起诉状提供的无人办公地址向昱康公司送达,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晟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前提是晟鑫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因自身改制而产生的不良贷款余额700万,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书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骗取上诉人担保,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均按照上诉人抵押合同中记载的身份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送达有效,一审法院送达文书程序不存在违法。二、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故意隐瞒有关事实,骗取担保的情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长葛农商银行(贷款人)与晟鑫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8.7‰,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第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昱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2日,***、***、***、***、***向长葛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笔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向晟鑫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晟鑫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长葛农商银行还本清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长葛农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葛农商银行与晟鑫公司、***、昱康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长葛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晟鑫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贷款,晟鑫公司没有按约定向长葛农商银行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8月24日,晟鑫公司尚欠长葛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未还,晟鑫公司应当依法向长葛农商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的民事责任,昱康公司、***、***与长葛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向长葛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葛农商银行对昱康公司、***、***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向长葛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向长葛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长葛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81元由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及缺席判决的问题。上诉人昱康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长葛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有法律文书送达该约定地址,即视为合法送达。根据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将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均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至约定的送达地址,邮政专递均显示:妥投,退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至于一审法院以昱康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为送达地址问题,一审法院在向该公司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邮政专递显示已本人签收,但以该地址向其送达其他法律文书时,邮政专递却显示:妥投,退回。显然昱康公司存在选择性接受法律文书、恶意规避送达的情形。总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以合法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文书,上诉人未参加诉讼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实,骗取担保”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5,681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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