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他案由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0执26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军强。
被执行人:朱军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05月06日,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执行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崔艳君。
被执行人:崔艳君,女,汉族,生于1964年07月26日,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谢素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03月18日,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谢连周,男,汉族,生于1963年05月01日,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5年03月19日,住河南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朱军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崔艳君、谢素娟、谢连周、***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朱军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崔艳君、谢素娟、谢连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朱军强、崔艳君、谢素娟、谢连周、***的银行存款35120000.00元及利息(按原判决书计付),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0元及利息(按原判决书计付),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审 判 长  孟晓克
审 判 员  王立珂
助理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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