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81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林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胜。
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崔艳君。
被告:郭瀚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靳红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焦红光,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高杰,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湾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公司)、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湾公司、昱康公司、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1255754.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昱康公司的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港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港湾公司因购买日用品需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合同还对提款条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送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昱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昱康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港湾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4日,被告靳红强、郭瀚峰、王来森、高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港湾公司在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金港湾公司申请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到期,被告金港湾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金港湾公司、昱康公司、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与金港湾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日用品;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出现承兑垫款或违反9.9所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2015年9月29日,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昱康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金港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抵押物为昱康公司名下的十四套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514496号)。2016年2月4日,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分别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内容相同的担保书,自愿为金港湾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含)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在最高额10000000元之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包括但不局限于借款本金(承兑敞口部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上述主合同有抵(质)押担保的,如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贵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保证人同意贵行既可以以抵(质)押物优先受偿,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金港湾公司递交的提款申请书向其发放了贷款85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张。贷款到期后金港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100131.3元、罚息1714407.5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与金港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昱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向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金港湾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6月10日,金港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100131.3元、罚息1714407.58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要求金港湾公司偿还本息及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分别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平顶山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100131.3元、罚息1714407.58元(2019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抵押权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在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51449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0元,由新乡市金港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郭瀚峰、靳红强、焦红光、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穆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