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10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10执异43号
案外人:孙永琴,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作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崔艳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永琴对本院拟拍卖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第××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永琴称,孙永琴为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村民,2000年八里营村给孙永琴家划了宅基地一处,孙永琴建设了一幢410.34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2008年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永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孙永琴一处住宅房和两处门面房,其中两处门面房为4号楼临街营住楼一层东起1-2号共123.34平方米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执恢20号准备拍卖的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第××号房屋。房屋竣工后,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随即将房屋交付给孙永琴,孙永琴一直使用至今,因后期开发商要求交纳很多不必要的费用,孙永琴没有交纳而未办理过户。综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执恢20号对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第××号房屋的拍卖。
长葛农商行称,孙永琴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应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葛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10执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将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在内的多套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予以拍卖。
另查明,孙永琴与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6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孙永琴已搬离其原有房屋,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原有房屋拆迁完毕,现安置孙永琴在康泰嘉苑5号楼东起2单元3层西户、4号临街营住楼一层东起1-2号房屋(即案涉4号楼101室、102室)内等内容。案涉4号楼101室、102室在本院查封前已交付孙永琴使用。
再查明,长葛农商行就案涉4号楼101室、102室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对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系一种特种债权,具有优先效力,且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利涉及生存利益,优先于债权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本案中,孙永琴作为被拆迁人对案涉4号楼101室、102室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涉及孙永琴的生存利益,优先于长葛农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孙永琴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万仙街346号康泰嘉苑4号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乡字第××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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