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民初160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05月0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4年07月26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谢素娟,女,汉族,1981年03月18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谢连周,男,汉族,1963年05月01日生,住河南省。
被告:刘爱琴,女,汉族,1965年03月19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素娟、谢连周、刘爱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素娟、谢连周、刘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776290.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房产(详见他项权证)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8.7‰。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第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诸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素娟、谢连周、刘爱琴缺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8.7‰。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第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三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2日,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各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清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素娟、谢连周、刘爱琴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贷款,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未还,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应当按约定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776290.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连周、刘爱琴、***、谢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连周、刘爱琴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81元由被告河南晟鑫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谢素娟、谢连周、刘爱琴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李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伟 丽
执行催告
义务人: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请自觉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视情况将受到以下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1.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2.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限制合格投资者额度审批。
4.中止股权激励计划及对象。
5.限制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
6.限制设立社会组织。
7.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8.限制获取政府补贴。
9.限制获得政策支持。
10.限制担任国企高管。
11.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2.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管。
13.限制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14.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5.在入党或党员设立特别限制。
16.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17.限制入伍服役。
18.限制海关认证。
19.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20.限制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21.限制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
22.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获得荣誉。
23.限制授信。
24.限制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
25.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26.限制使用草原。
27.限制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28.限制乘坐火车一等以上座位和飞机。
29.限制住宿宾馆饭店等高消费。
30.限制高消费旅游。
31.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32.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
33.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34、限制和控制出境
35、加大刑事拒执惩戒力度
36、鼓励各级组织和单位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