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8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女,汉族,193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784701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凤泉区法院)审理作出的(2019)豫070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新乡市凤泉区法院(2018)豫0704执50执行裁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担保书》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案涉担保书不是***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没有签署担保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担保书不能证明***在担保书上按手印。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担保书上签字是错误的。二、案涉《担保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一是该担保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二是该担保书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三是围绕该担保存在违法办案情况。三、涉案房屋不具备作为执行担保财产的属性。涉案房屋经新乡市危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且案涉房屋在红旗区西街办事处主导下,对涉案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于2016年7月22日交付给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支付了对应的安置费,故涉案房屋已经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不能作为担保的载体。
***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作出的《担保书》系自愿作出的行为,**、第三人***女儿***以及***的代理人***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认可,该《担保书》是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故**与***作出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2、**和本案第三人***作出的《担保书》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3、无任何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不可以被查封,也无任何法律规定危房不能拍卖,涉案被查封仍然可以执行。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执行“新私变字第132号”房产裁定书,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和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泉区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豫0704民初42号。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达成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176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共计28个月利息)。被告***自2017年3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清偿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二、如果***不能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被告支付未偿还款项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起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为止)。三、案件受理费8314元(原告实际预付6550元),减半收取4175元(退回原告2393元),被告***自愿负担。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4175元”。后***未按照约定向***偿还借款,***于2018年1月9日向凤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704执50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对***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执行措施。2018年2月1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为***申请执行***一家担保保证该案执行完毕并自愿用我们名下的房产担保,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秀英(**代签)见证人:**见证人:***见证人:***”。当天,凤泉区法院对***提前解除拘留措施。2018年3月7日,凤泉区法院作出(2018)豫0704执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位于新乡市环城南街43号房屋一套、***名下位于新乡市××南街××号房××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27日,凤泉区法院查封了***名下的位于环城南街42号(变132)72.61平方米和25.46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9年1月10日在***名下的房产张贴公告,定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对房屋进行评估。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爱国、*稳、**、***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号为(2019)豫0704执异3号,请求解除对***名下“新私变字第132号”房产的查封,终结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的执行程序。凤泉区法院经过审查认定查封位于环城南街42号(变132)登记在***名下,即使***将其份额赠与**,该房屋依然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故凤泉区法院对该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对相关份额的主张,因标的物尚未拍卖,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待执行标的处置后在分配中予以处理。驳回案外人*爱国、*稳、**、***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该裁定向凤泉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稳曾与2016年6月16日与第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乡市环城南街41号、42号、43号房屋置换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置换与安置的房屋包含本案争议的“新私变字第142号”房屋。该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写明“关于原房屋的产权继承问题,经过家庭成员认真协商,并经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5)新卫证民字第1659号、(2015)新卫证民字第1664号、(2015)新卫证民字第1667号、(2015)新卫证民字第1673号公证书公证,由乙、丙方继承和使用,其全部房屋产权归**、*稳所有。乙、丙方承诺,向甲方置换移交的房屋没有家庭成员间继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要求停止对“新私变字第142号”房产的执行和查封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担保书上***的名字的后面已经注明**代签,根据***提供的签字现场照片显示,**代***签名后,由***本人在其名字上按了手印。***虽述称从未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经凤泉区法院释明,***明确表示对担保书上其名下所按手印,不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而且担保书上***女儿***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表明***按手印时***就在现场,***对担保书的内容知晓。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手印时意识不清,受胁迫等情形,故该担保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二、凤泉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7)豫0704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该院于2018年2月11日决定对***拘留15日。2018年2月13日,**及第三人***以其房产为***提供担保后,凤泉区法院作出(2018)豫0704执50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查***因妨害民事诉讼,经本院2018年2月11日决定拘留15日,已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已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同意解除对***的拘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提前解除对***的拘留”。从该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自愿为***提供担保后,凤泉区法院才决定提前解除对***的拘留,故该担保行为属执行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凤泉区法院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担保人的财产,于法有据。**要求停止对“新私变字第142号”房产的执行和查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及第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均称,**与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签订《新乡市环城南街41号、42号、43号房屋置换与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为“新私变字第**”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迁,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房屋置换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只是一种置换,因第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未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置换行为就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故凤泉区法院对“新私变字第142号”房产的执行和查封,并无不妥。综上,**要求凤泉区法院停止对“新私变字第142号”房产的执行和查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凤泉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因**、***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申请执行***一案提供担保直至该案执行完毕,而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名下,故凤泉区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由于案涉担保书上有**的签字,而***在案涉担保书之前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案涉房屋份额赠与**,故即便***在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也不影响案涉《担保书》关于**执行担保责任的认定。执行法院依据案涉《担保书》处置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担保书》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问题,因**对案涉执行担保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作为执行担保财产属性的问题。虽然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迁,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且第三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将置换的房屋交付给**、***,置换行为并未完成,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未发生转移。故凤泉区法院对“新私变字第142号”房产依法处置并无不妥。*振作为本案执行担保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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