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11民初2068号
原告:肖怀文,男,汉族,1945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万仙街366号。代码:7678470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街9号36号房,代码:6987379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怀文与被告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置业)、被告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康贸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在本院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文,被告昱康置业、昱康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欠款29351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1年至1997年新乡市第一木材公司欠原告款35591元,2012年还给原告6000元,仍欠29351元(1995年至1997年第一木材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借款垫付钢模板钢管修理费及配件10328元其中修理费7668元,扣件900元,扣件螺丝1760元。业务客户饭费10张共1314元、购钢模板筋2432元,1992年公司买花圈25元,1994年购买纤维板288元,1997年欠原告租赁费21204元)。另外,2010年5月7日被告付清新乡第一木材公司欠原告58657元时漏算利息。2007年经理判刑票据和下任经理没有移交,被告修楼顶丢失无法入账,答复等改制后作为遗留问题解决,2010年改制后仍未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物资局领导,2011年被告答复给6000元,但必须在打印好的证据上签字,算原告和新乡第一木材总公司的经济账全部结清,否则不给解决,原告无奈签字领回了6000元,但原告没有交给被告票据,仍然催要剩余部分未果。二被告同是*连周的私人企业,共同运作参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改制,整体接受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至红旗区法院,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本案被告昱康置业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在1991年至1997年期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昱康贸易根据政府批文以企业改制的方式接收了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国企改制是以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数额和项目为承担债务的范围和界限,而不是没有原则的承担不合理的费用,肖怀文与第一木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已经分文不少的列明,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缠诉,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0日因为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主张涉案款项,基于社会稳定,昱康贸易公司委托昱康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且书面声明将手中发票及结算清单上交公司不再找后账,但是原告言而无信,收取补偿款后又连续两次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肖怀文原系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职工,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新乡昱康置业公司参与下,于2010年3月份改制为新乡市昱康贸易有限公司。经评估部门认定:***2007年借款80974.45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保险金1596.97元、欠个人款57061元、利息22316.48元合计80974.45元,另支付原告集资款及利息16446.88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肖怀文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新乡市昱康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在2011年8月15日和17日***和***两位领导分别传达的公司会议精神,本人同意领取人民币六千元,并将我留存的原始发票十四张和结算清单一张上交给公司。本人承诺:在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决不再找后账。请给予支付六千元为盼。”被告昱康置业支付原告6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肖怀文就本案所诉曾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昱康置业公司支付,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告肖怀文在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的债务,在该公司改制时经评估部门认定,被告也已于2010年5月份支付完毕。双方的其他纠纷,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书面承诺被告“支付6000元,其与新乡市第一木材总公司所有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该承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签署承诺是受到胁迫出于无奈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怀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肖怀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九重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