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22民初2539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胜,该厂职工。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闻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闻金兰,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以下简称林头志成铸造厂)与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科技公司)、闻金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广隆科技公司和闻金兰的部分财产。2018年2月23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头志成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隆科技公司、闻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头志成铸造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隆科技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790000元;2、判令被告广隆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已为其加工的部分产品损失67100元;3、判令被告闻金兰、***对被告广隆科技公司上述货款和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目,原告与被告广隆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广隆科技公司生产提供配套产品锚垫铸件。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货到甲方公司(被告广隆科技公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前期供货每批次到下月结算日支付50%;余下未结款项的累计数额至500000元作为铺垫数。超出500000元时,超出部分款项到甲方结算日(每月25—30日)先预结算60%,余40%应付款合并至下次货款中算,以此类推,其余40%部分至年底(农历)同样支付60%,乙方铺垫货款额结算为双方不再合作后一年内付清。当甲方在回笼资金困难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将适时调整与顺延。”协议履行中被告广隆科技公司违反约定一拖再拖原告货款,致原告无资金继续生产。经原告与被告广隆科技公司对账,被告广隆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0000元。原告应被告广隆科技公司下订单生产的部分产品,被告广隆科技公司尚未接收,造成损失67100元。被告广隆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闻金兰,被告毛云峰与闻金兰系夫妻关系,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被告闻金兰、毛云峰应对被告广隆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请。庭审后,林头志成铸造厂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广隆科技公司赔偿其加工的部分产品损失67100元,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广隆科技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广隆科技公司、闻金兰、***均未予答辩。
林头志成铸造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广隆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广隆科技公司的股东决定;4、合作协议一份;5、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6、对账函一份:7、住宿费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7860元;8、原告因被告广隆科技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存货清单及照片;9、订货清单。
广隆科技公司、闻金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林头志成铸造厂提交的九组证据中,除第八组证据,因其已撤回该部分诉请,无关联性之外,其余八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目,林头志成铸造厂与广隆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林头志成铸造厂按协议规格要求为广隆科技公司配套产品中锚垫(铸件)进行生产加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协议签订后,乙方(林头志成铸造厂)货到甲方(广隆科技公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前期供货每批次到下月结算日支付50%;余下未结款项的累计数额至500000元作为铺垫数。超出500000元时,超出部分款项到甲方结算日(每月25—30日)先预结算60%,余40%应付款合并至下次货款中算,以此类推,其余40%部分至年底(农历)同样支付60%,乙方铺垫货款额结算为双方不再合作后一年内付清。当甲方在回笼资金困难时,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将适时调整与顺延”。《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广隆科技公司多次违反约定,延期支付林头志成铸造厂货款,截止2017年9月23日,双方对账,广隆科技公司尚欠林头志成铸造厂货款1790000元。林头志成铸造厂为此长期派驻人员在广隆科技公司所在地催要货款,已支付住宿费7860元。
另查明:广隆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闻金兰。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目,林头志成铸造厂与广隆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广隆科技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延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林头志成铸造厂货款1790000元外,还需赔付林头志成铸造厂催讨货款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7860元。广隆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闻金兰。本案审理中,闻金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货款1790000元,并偿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损失7860元。被告闻金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60元,由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