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22民初2539号之二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胜,该厂职工。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闻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闻金兰,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与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闻金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林头志成铸造厂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广隆科技公司赔偿其加工的部分产品损失67100元,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广隆科技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撤回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加工的部分产品损失67100元,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广隆科技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