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闻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双前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闻金兰,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林头志成铸造厂(以下简称林头铸造厂)、原审被告闻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民初2539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送货方式,即乙方(林头铸造厂)货到甲方公司(上诉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双重义务,属于双务合同。不能简单以交货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头铸造厂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林头铸造厂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含山县工业园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友妹
审判员齐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