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6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9865号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523854X3,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65997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大方。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人民币97170元,并支付以971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始,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至2017年11月16日,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月份,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9717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凭证一份,载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未结清运输费用合计97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清原告运输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9717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9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保全费992元,合计2106.50元,由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瀛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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