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1662号
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工业园区杨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102693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659977。
法定代表人:*大方,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应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3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同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发送夹片101490个、10000个,合计货款114430.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已把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安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4430.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元,保全费1092元,合计3681元,由被告浙江广隆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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