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复议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R8DB1D。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复议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恒公司”)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龙公司”)诉四川鼎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依贵州黔龙公司申请保全了四川鼎恒公司的相关银行帐户,四川鼎恒公司以部分帐户系农民工专户,并要求将其他帐户的冻结变更为对房产的保全而提起书面异议。
四川鼎恒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1、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太白支行31×××87、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太白支行31×××11、中国农业银行稻城县支行22×××46的冻结。2、将对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变更为对成房权证监证4429057号房屋和川(2021)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643号房屋的保全。理由是1、查封的账户系申请人按照规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查封该账户后,将导致申请人无法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或引起重大社会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请求法院将该保全账户解封,申请人可在法院监督下将该部分款项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指定工资账户。2、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财产供法院查封,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将申请人现金账户进行冻结,会造成申请人资金断流从而严重影响经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提供有效足额资产供法院另行查封,不会影响后续程序的正常进行。
**区法院经审查查明,异议申请人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稻城县支行开设账号为22×××46的专用账户中,所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资金性质一栏注明“14-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开户银行审核意见为“同意在48133科目下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使用支付密码控制,不通存不通兑”。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2×××46)的交易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的《业务凭证》上记载的业务类型为“29(批量代发工资)”。该两份证据虽能证明账号为22×××46的账户为专用账户,且有批量代发工资业务交易信息,但并未有证据证实该账户确系农民工工资专户。故原告申请解除中国农业银行稻城县支行(账户:22×××46)的冻结,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11)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资金性质一栏注明“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开户银行审核意见一栏“同意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系手写体和个人签章,不能证实其合法有效性。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虽有人员支付名单,但不能证实确系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异议申请人在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11)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时,未举证提交在向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太白支行申请开设账号为31×××11的账户时出具的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以印证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异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31×××11的冻结,本院不予准予。
申请人针对申请的第2条,提交了(川(2021)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643号)房屋*****的《***》,*****在该***中表示,自愿以自己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权证号为川(2021)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643号的财产在2631479.65元范围内作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保全过程中被保全标的物。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成房权证监证4429056号、成房权证监证4429057号)房屋******的《***》,******在***中表示,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同时保障原被告各方合法权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16楼1630号,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财产在2631479.65元范围内作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保全过程中被保全标的物。经审查,上述两套房屋系******和**共同共有,而***的《承诺函》并未表示同意将权证号为川(2021)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643号的房屋用作诉讼保全;**的《***》也未表示同意将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10楼1630号(成房权证监证4429056号、成房权证监证4429057号)房屋用作诉讼保全。因此,对于异议申请人申请将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变更为对权证号为川(2021)眉山市不动产权第0003643号房屋和成房权证监证4429057号房屋的保全,本院不予准予。
同时查明,异议申请人申请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太白支行(账户:31×××87)的账户并非(2021)黔0402执保23号案件中被保全的银行账户。经本院向异议申请人释明,异议申请人撤回对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万州太白支行(账户:31×××87)的冻结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川鼎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区(2021)黔04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尾号5146和尾号为1411的两个农民工专户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复议人名下的其他全部银行帐户及现金的保全措施,变更为对房屋的保全。主要理由为:1、保全的尾号5146和尾号为1411的帐户确系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申请人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业务凭证》《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资料予以证明,并实际为各农民工发放了款项。原审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有关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而不予准许申请人的请求,但《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已于2019年2月2日被《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关于取消企业银行帐户许可的决定》确定不再执行,故申请人无法提供“有关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2、申请人已提供了合法财产予以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原审裁定认定***未表示同意将四川省眉山市的房屋用作诉讼保全,**也未表示同意将四川省成都市房屋用作诉讼保全,***和**作为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承诺将两房屋用作诉讼保全提供的共四份承诺函中签字按印,为便于法院清楚认定事实,申请人重新提交相关承诺函予以确认。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诉中保全中置换担保财产无需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另最高院已多次出文明确,严禁滥用诉中财产保全,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区法院冻结申请人帐户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诉请金额190余万元,原审法院按260余万元保全,存在超标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两房产价值已全部覆盖被申请人诉请金额,故置换保全合理合法。
本案在复议审查中,四川鼎恒公司以**法院已解除两个农民工专户的保全措施为由,撤回该项复议请求。并明确了其尚被**区法院冻结的帐户为:中国银行荣县支行账号为12×××71的账户(实际冻结629498.83元);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51×××88的账户(实际冻结292763.68元),请求将上述两个帐户的冻结解除,变更为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不动产权证号:川眉山市不动产第××号)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不动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两套房屋的保全。
贵州黔龙公司复议答辩:1、**区法院依答辩人申请,已解除尾号5146和尾号为1411的两个农民工专户的保全。2、被答辩人请求解除本案其他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并变更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依照民诉法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法院采取冻结现金是最有利于本案执行,被答辩人欲提供***、**名下的房屋置换,不利于本案将来的执行。其次,被答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及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申请解除其他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适用前述规定的基础是在能够充分保障保全申请人保全利益并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才考虑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目前被答辩人提供的不动产变现期限无法预估,不能实现保全目的,且未经得答辩人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贵州黔龙公司诉四川鼎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黔0402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冻结其银行帐户,并对其相关银行帐户依法实施了冻结,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四川鼎恒公司请求用案外人的房产置换保全,不是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法院依照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另,对于申请人四川鼎恒公司的请求事项应由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部门依法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刘 涛
审 判 员 何 林
法官助理 ***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 培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