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财保116号
申请人:***,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惟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惟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代生贵,男,1967年10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申请人:李作建,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申请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A9组团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R8DB1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生贵、***、李作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2021年7月2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950,48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152010000000861)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代生贵、***、李作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50,48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杨小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