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22执748号
申请执行人:**月,男,1981年1月1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执行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9组团6-8栋负一层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R8DB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122民初1262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月与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月支付挖机租赁费575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申请费71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58291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