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2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9组团6-8栋负一层22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R8DB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抹灰、散水、砌砖、基础等系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已经认可其部分抹灰、散水工程未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抹灰及部分散水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完成且实际未完成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班组付款汇总表,仅是对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合同价款进行汇总,未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的抹灰和散水工程,一审法院将汇总表认定为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为普定厂房A07-A08栋楼的基础砌砖、抹灰、基础土方清理(垫层下土方整理达到打垫层要求)、混凝土浇筑、散水及散水范围内的砌砖、抹灰(包含内外墙及独立柱抹灰、天棚抹灰)、屋面刚性层(包含顶楼、转换层)、打地坪、门窗空洞收边收口等,工程款计价标准为按实际建筑面积7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混凝土浇筑质量达不到项目部的要求导致上诉人被发包方罚款2万元,故此混凝土浇筑工程由上诉人交由其他人施工,并与上诉人协商在原70元/㎡的基础上按15元/㎡扣除,被上诉人实际承包范围的工程款单价为55元/㎡。2020年1月临近年关,因发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各班组索要农民工工资,为了便于上诉人等班组向发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便按照约定单价暂计算了各班组的合同内价款,由被上诉人等各班组持该汇总表向发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因未施工部分的实际面积未进行测量故暂未扣除,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上的工程价款273万元,计算方式为50000㎡(建筑面积)×55元/㎡万元(基础不合格的罚款)=273万元,从前述来看,此价款仅为合同价款计算而非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2、因发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20年6月26日上诉人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合同内价款为1998.4645.2万元,因抹灰、散水、水电工程未做,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予以扣除,最后包括合同外产值,上诉人仅得工程款为1917.2494元,上诉人被扣除工程价款约为100万元,发包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了被上诉人未施工的抹灰及散水工程价款,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施工的抹灰及散水工程价款,对上诉人不公平。3、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2月8日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2020年2月8日为疫情期间,上诉人还未开始办公,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三、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0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0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月23日的打款凭证30000元以及1月24日通过股东***的账户转账支付的5000元,合计35000元,未包含在***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35000元系上诉人退还贞丰工程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所称的贞丰工程系2013年左右***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在2015年左右就完工,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1月,不可能收取被上诉人贞丰工程的保证金,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纳了贞丰工程保证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即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也仅能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占用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2月9日起按年化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又名王坤)系被告大禹公司承包的位于普定工业园区的项目工程7号楼、8号楼的泥工施工班组,双方未签订泥工班组的书面施工合同。原告的泥工班组约于2018年11月完成施工,案涉工程被告于2018年12月已经使用。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于2020年2月8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产值2730000元,已付工程款2030000元,未付款工程款700000元。双方为结算制作的普定项目(7-8#楼)班组付款汇总表上,原告与被告的法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0000元,被告均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被告大禹公司交给原告完成的普定工业园区的项目工程7号楼、8号楼的泥工部分的工程施工,原告的法人***与原告于2020年2月8日结算,确认原告的完成的工程产值2730000元,已付工程款2030000元,未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自结算后拖欠至今构成民事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0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年化利率6%计算至还清止的资金占用费,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持利息,但被告在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后久拖不付足以说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拖欠工程款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调整年化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且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3.85%,被告应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该诉请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因被告***系被告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为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未举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责任的证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其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确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为7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8日的普定项目(7-8#楼)班组付款汇总表上有原告的法人即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被告***签名的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普定项目(7-8#楼)班组付款汇总表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已经最终结算,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的天棚抹灰及部分散水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扣减,因原、被告2020年2月8日结算的普定项目(7-8#楼)班组付款汇总表没有对原告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予以记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棚抹灰及部分散水工程系由原告完成且实际未完成的事实成立,该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收集到能够证据其辩称事实成立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7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大禹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一审中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认可其并未完成抹灰和散水工程,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抹灰和散水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在大禹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大禹公司股东***转账给***的350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经查,大禹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其主张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及罚款的问题,因大禹公司的法人与***结算的未付款项为70万元,单价如何计算以及罚款是否应予扣减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推翻有大禹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班组付款汇总表”中结算的未付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未付工程款为7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70万元的支付时间,视为***可以随时要求大禹公司支付,但是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向大禹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从2020年2月9日起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7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愿垚 书记员**

贵州黔龙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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