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1768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兵,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被告: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97079;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兵、**、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地产)、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江建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驳回了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不服裁定,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及其与**、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对前述400万元的本息债务与被告**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忠县汝溪滨河路X号地块竞买成功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向甲方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期内无利息,逾期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汝阳地产收款账户。现约定的期限届满,因被告**兵、**未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各担保人未承担保证人责任,故提起诉讼,因约定逾期利息利率过高,主动调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在成立时本案被告汝阳地产向原告***账户转款支付144万元,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支付282750元,共计1722750元,原告是在获得该款后连同该款向被告转款400万元,故该案中原告诉称的400万元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277250元,故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算;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诉状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因保证期间未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出借给被告**兵、**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还是2277250元;2.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兵、**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还是2277250元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根据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据为准或以甲方转账给乙方的银行凭据为准,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汝阳地产农业银行账号转入该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据。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的汝阳地产汇入400万元,被告**兵、**也向原告***出具了借到40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该金额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本息和。 为了证明原告所出借的400万元实际只有2277250元,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 证明由原告本人书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2750元的由来; 2.转账凭据2张(复印件) 证明在2015年5月22日,被告汝阳地产向原告转款144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282750元,合计1722750元; 3.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借给被告69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方收取的1722750元的利息是重复的不合法的; 4.协助执行裁定书 证明(2015)忠法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 5.梁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 证明:(1)该案原告出借被告的690万元借款,实际上只有600万元;(2)该案原告自认的事实,即本案400万元中实际本金只有2277250元;(3)原告实际在执行笔录中承认将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民间借贷本金,包含本案两案的本金,共计尚欠37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本人认可内容系其单方面书写的,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农行电子回***摘要为”工资”,而在被告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摘要为”还借款”,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和被告还有其他的借款行为,对**的转账凭据,原告是收到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和原告之前借款的还款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调解书的原告主体为**,而调解书对69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非常清楚,是分6次分别计算出来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件的主体是***,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案件执行的是**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代表他自己**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不能代表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的**,对和解协议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不能代表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3、4、5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目前被告所说的金额144万元和利息1722750元不一致。 针对被告抗辩举示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借款行为。 1.2014年8月14日借条2份 证明**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 2.银行转账凭据 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兵已实际履行上述借款义务; 3.离婚证 证明***与**于2014年5月21日已经离婚,被告**民事调解书,***为委托代理人,不能由此推断出在该案执行中**是***的代理人。 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这笔借款就是690万元借款当中往来的一部分账务,该690万元在2013年已经发生,最初借款本金是40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每次的往来过程中均采用与本案雷同的方式,由被告方先支付利息,再连同利息本金一起转给被告,导致本金利息不断增加;认为证据3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调解书载明的是2015年7月27日(该调解书上载明原告***系**之妻),故对该离婚证无法确认真实性。 通过双方所举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针对抗辩所举示的证据1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系被告汝阳地产转款给原告的依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提供的农行电子回***摘要为”工资”,而在被告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摘要为”还借款”,在存在不同的表述情况下,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读;证据3、4、5虽然来源合法,且是真实的,但因涉案主体是***前夫**,并非***本人,**本人所做**或自认,以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述案件中所作表态,均只能约束**,在***本人不予追认情况下,而不能对***产生约束力。同时,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与**兵等人在忠县人民法院调解690万元的借款纠纷时,**兵和**并没有向忠县人民法院提出2015年5月22日汝阳公司代还**兵144万元,**归还282750元这两笔钱是690万元的利息,**兵、**等人同意于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后未偿还加倍支付迟延金,**兵和**的调解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汝阳地产和**转款共计1722750元在2015年5月22日,调解书在后,转款在前,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被告抗辩所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有出借行为,被告有还款行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也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能够代表***不成立。 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400万元,其组成是2015年5月22日被告汝阳公司代还**兵借款144万元及**归还原告以前的借款278850元,加上原告的其他款项组成,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辩称本金2277250元所举示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本金400万元的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按照优势证据原则,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 针对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该协议书中载明丙方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借款的本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故被告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务与被告**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兵、**、汝阳地产、汝江建司、圣胜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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