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5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1373号 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6767696J, 法定代表人:许天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般授权。 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第三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房地产公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兵到均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233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5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第三人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本院限期其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第三人逾期未缴纳。2019年6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信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220万元,并从判决确定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与忠信劳务公司签订忠县**“乡情佳苑”项目的大劳务后,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又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工程以全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原发包方与其他分包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本合同中继续执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违背约定,取消了与忠信劳务公司的劳务合作。2017年4月2日,经发包方、忠信劳务公司、被告共同协商,达成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补偿损失费22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2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豪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合同均系与第三人签订,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问题;***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属实,但公司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原告主张债权的凭据也未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故***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出具说明均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胜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兵。2015年3月6日,**兵以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忠信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忠县**“乡情佳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340元/㎡的价格发包给忠信劳务公司。该合同加盖了圣胜建筑公司、忠信劳务公司的印章,**兵还同时以汝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署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次日,第三人圣胜建筑公司向原告代理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乡情佳苑》劳务保证金150万元。” 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又将上述忠县**“乡情佳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豪美公司,并约定汝阳房地产公司将原已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已购进场的钢材移交被告负责实施,被告将汝阳房地产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的该项目基桩挖孔和浇筑部分的实际、有效工程部分款项,折价380万元支付给汝阳房地产公司。 2017年4月2日,**兵以发包***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解除方豪美公司委托人,***以被解除***劳务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共同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一、共同达成的意见是由解除方退还被解除方保证金150万元,另外补偿损失费220万元,共计370万元。二、支付方式:1、本协议经三方认真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首付180万元后生效。2、第二次付款时间是该项目裙楼完工后不超过十天支付90万元。3、第三次付款是该项目十五楼完工后十天内支付100万元。三、被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各项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和被解除方协商处理。” 2017年4月6日,豪美公司将其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任命‘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发函至汝阳房地产公司,告知其“已决定任命***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自发函之日起,凡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请直接与我司及我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接洽、联系。” 2017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授权的代理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 2017年7月20日,***又以被告**“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忠信劳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4月2日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兵、忠信劳务公司委托人***与豪美公司**“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豪美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你公司的委托人***支付了100万元,该解除劳务协议已经生效,按照该协议第二条1款的约定,还应付80万元,因目前资金紧张,承诺在2017年8月份以前付清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渝豪美发〔2017〕12号文件、收条、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债权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说明等证据,都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均是***超出任职文件所规定的权限范围以个人名义签订,属无效代理,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应由其承担,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忠信劳务公司2015年3月6日与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签订忠县**“乡情佳苑”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汝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项目重新发包给被告豪美公司后,又于2017年4月2日由其委托人***与汝阳房地产公司和圣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兵、豪美公司委托人***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在2017年4月6日豪美公司作出任命***为“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后,原告又授权其委托人***与***协商解除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事宜;被告也按***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委托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而该转账时间、金额,与***2017年7月20日以被告**“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忠信劳务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的时间、金额高度一致,结合被告自己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任命‘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应认定***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且该职务行为已得到被告事后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涉案工程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被告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付款时间“2017年8月份以前付清”之次日起主***损失,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尚欠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从判决确定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补偿费22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豪美公司主张尚欠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原告自认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已将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被告豪美公司,且其主张保证金的“说明”也无第三人加盖的印章或签名,故第三人汝阳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费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4200元,由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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