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许天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美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豪美实业公司从未追认过***签订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行为,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与豪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豪美实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豪美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支付责任,一、二审法院漏列重要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责任主体是豪美实业公司还是***个人的问题。上述焦点问题亦是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该焦点问题,二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详细论述,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签订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豪美实业公司提出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豪美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