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经理。
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豪美实业公司进场之前产生的案涉项目债务,不应当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忠信劳务公司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与豪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所出具《欠条》涉及的塔机租金22万元系豪美实业公司进场前的费用,不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2、***在豪美实业公司进场之前就挂靠圣胜建筑公司,在该公司名下施工。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实际上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忠信劳务公司及***之间为解除各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签订,豪美实业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解除该分包合同。***不是豪美实业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而且,豪美实业公司对***的**在案涉协议形成之后,因此案涉协议与豪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豪美实业公司不受该协议约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豪美实业公司从未追认过***签订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行为,也未追认过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豪美实业公司从未知晓《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存在,直至忠信劳务公司起诉后才获知。***系挂靠豪美实业公司施工,案涉款项均由豪美实业公司帐户支出,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15万元也系受***委托支付。豪美实业公司对***的**仅限于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单据及合同。***于2017年4月15日、6月15日分别出具的《欠条》超出了豪美实业公司的授权,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此外,***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机具、材料、塔吊由豪美实业公司使用。***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应自行承担支付责任。豪美实业公司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
***在二审中辩称,2015年3月,忠信劳务公司与圣胜建筑公司、**地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22日,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全承包施工合同,导致忠信劳务公司与圣胜建筑公司、**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期间,***作为豪美实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全承包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与忠信劳务公司等经共同协商后于2017年4月2日达成《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与被解除方协商处理。”***在案涉工程中已实际提供机具、材料、塔吊。***共出具两份《欠条》,豪美实业公司应当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述称,***是豪美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全权处理一切事务,《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豪美实业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案涉项目也系豪美实业公司承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豪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机具折价费155000元;2、判决豪美实业公司支付塔吊费70000元;3、判决豪美实业公司从判决确定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兵。2015年3月6日,**兵以**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忠信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忠县**“XX佳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以340元/㎡的价格发包给忠信劳务公司。2017年3月22日,**地产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豪美实业公司,并约定将原已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已购进场的钢材移交豪美实业公司,豪美实业公司将**地产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的该项目基桩挖孔和浇筑部分的实际、有效工程部分款项,折价380万元支付给**地产公司。
2017年4月2日,**兵以发包方**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解除方豪美实业公司委托人,***以被解除***劳务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共同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一份。约定:一、共同达成的意见是由解除方退还被解除方保证金150万元,另外补偿损失费220万元,共计370万元。二、支付方式:1、本协议经三方认真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首付180万元后生效。2、第二次付款时间是该项目裙楼完工后不超过十天支付90万元。3、第三次付款是该项目十五楼完工后十天内支付100万元。三、被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各项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和被解除方协商处理。
2017年4月6日,豪美实业公司将其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忠县**镇·XX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发函至**地产公司,告知其“已决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自发函之日起,凡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请直接与我司及我司**的项目负责人接洽、联系。”
2017年4月15日,***以豪美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豪美实业公司在“忠县**镇·XX佳苑”项目中,欠承接劳务的***个人机具、材料等折价共计15.5万元,在工程负二楼完成后5***。
2017年4月20日,豪美实业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100万元、15万元。
2017年6月15日,***又以豪美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塔吊租金费用22万元,在2017年4月20日已支付15万元给***,下欠7万元在转换层完工后15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豪美实业公司虽抗辩与***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的债权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已在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而该转账时间、金额,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欠***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塔吊租金费用22万元,在‘2017年4月20日已支付15万元’”等内容载明的时间、金额高度一致,结合豪美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忠县**镇·XX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应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且该职务行为已得到豪美实业公司事后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和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对***要求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豪美实业公司应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尚欠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自认**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已将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豪美实业公司,且其主张的债权依据也均无第三人加盖的印章或签名,故**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机具折价款1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塔吊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6元,法院减半收取2338元,由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豪美实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分别为:1、圣胜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2、***出具的《收条》,3、重庆怀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国劳务公司)出具的《***》,4、怀国劳务公司与豪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豪美实业公司拟证明收取保证金的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和***,退还主体不应是豪美实业公司;怀国劳务公司在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与圣胜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按照惯例一个工程不可能有两个劳务公司,因此圣胜建筑公司和忠信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约定的劳务、材料等继续执行,实际上是执行的**地产公司与怀国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并非与忠信劳务公司的合同,豪美实业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也不符合逻辑与客观实际。第二组新证据分别为:1、《目标管理责任书》,2、《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协议》,3、银行借款流水,4、《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案涉项目实际由***挂靠在豪美实业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及授权权限。***向豪美实业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地产公司作为担保,豪美实业公司开设的帐户实际由***控制和使用,从该帐户支付给忠信劳务公司的15万元,支付主体是***而非豪美实业公司。第三组新证据为庭审笔录,拟证明***在(2019)渝02民终153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与其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而非豪美实业公司。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圣胜建筑公司声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主要形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只有庭审笔录形成于2019年6月12日,在一审宣判时间(2019年7月5日)之前,因此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豪美实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忠信劳务公司退出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两份《欠条》的责任主体是豪美实业公司还是***个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豪美实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怀国劳务公司施工。至2019年春节,案涉工程完成了主体工程15楼以下的混凝土浇筑,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案涉工程停工。
以上事实,有豪美实业公司、**地产公司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当事人有权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他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故对豪美实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予以驳回。
针对案涉两份《欠条》的责任主体是豪美实业公司还是***个人的争议焦点,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劳务公司与**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豪美实业公司的名义形成,其中发包方**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兵签名,豪美实业公司由***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忠信劳务公司由***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在签订该协议时虽然没有出示豪美实业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忠信劳务公司与**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签名人员均陈述,基于***作为豪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与**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信***有权代理豪美实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而且,豪美实业公司事后又发出任职文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虽然任职文件内容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并无针对进场前的遗留问题签订协议的内容,但忠信劳务公司仍然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案涉协议。***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豪美实业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协议的法律效果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圣胜建筑公司证实,虽然曾给***出具《委托书》,但并未实际履行,圣胜建筑公司亦未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豪美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协议实际上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及忠信劳务公司之间为解除案涉工程而签订,与事实不符。豪美实业公司提出***不是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协议,公司对***的**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后,豪美实业公司不受案涉协议约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第二、2017年4月15日、6月15日,***分别以豪美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接受***个人机具、材料共计15.5万元,塔吊费用7万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条件。该两份欠条的内容印证了案涉协议第三条关于“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与被解除方协商处理”的约定。而且,豪美实业公司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帐户支付15万元,印证了其中一份《欠条》的内容。至于该15万元是***自行支付还是豪美实业公司支付,作为相对方的***无从知晓。基于上述分析,***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豪美实业公司提出***超越授权范围出具《欠条》,豪美实业公司也未追认《欠条》,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因豪美实业公司对于*****的职责范围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并未明确授权***处理案涉工程前期遗留问题,一审以***签订案涉协议、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认定《欠条》有效约束豪美实业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应予变更。
第三、案涉工程已由豪美实业公司施工至主体工程15楼,符合两份《欠条》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豪美实业公司支付机具、材料折款、塔吊费用及利息损失,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豪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以***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决豪美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