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176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兵,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97079;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被告:重庆**大酒店有,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号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059898230X;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兵、**、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地产)、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司)、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驳回了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不服裁定,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及其与**、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对前述21万元的本息债务与被告**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忠县汝溪滨河路1号地块修建启动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2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期内无利息,逾期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现约定的期限届满,因被告**兵、**未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各担保人未承担保证人责任,故提起诉讼,因约定逾期利息利率过高,主动调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金额、诉请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兵、**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但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的诉状载明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因保证期间未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该协议书中载明丙方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借款的本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故被告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21万元的借款本息债务与被告**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兵、**、汝阳地产、**建司、圣胜建司、**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