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6767696J,
法定代表人:许天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经理。
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忠信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豪美实业公司并未收取忠信劳务公司的保证金,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忠信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保证金,豪美实业公司不清楚,即使圣胜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属实,该项保证金***建筑公司收到,也应当***建筑公司退还;2、豪美实业公司进场之前产生的案涉项目债务,不应当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约定的补偿费220万元实际上是豪美实业公司进场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前发生的债务与豪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约定,豪美实业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由豪美实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地产公司。如果认定豪美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忠信劳务公司案涉款项,将造成重复支付,对豪美实业公司严重不公平;3、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与豪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豪美实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豪美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支付责任。***不是豪美实业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2日,而豪美实业公司对***的**书于2017年4月6日才下发,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在豪美实业公司进场之前就挂靠圣胜建筑公司,在该公司名下施工。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实际上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忠信劳务公司及***之间为解除各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签订,豪美实业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解除该分包合同。4、豪美实业公司从未追认过***签订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行为。豪美实业公司从未知晓《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存在,直至忠信劳务公司起诉后才获知。***系挂靠豪美实业公司施工,案涉款项均由豪美实业公司帐户支出,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也系受***委托支付。豪美实业公司对***的**仅限于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单据及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说明》超出了豪美实业公司的授权,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视为豪美实业公司追认。而且,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本协议经三方认真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首付180万元后生效”的约定,该协议并未生效,豪美实业公司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豪美实业公司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
忠信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辩称,2015年3月,忠信劳务公司与圣胜建筑公司、**地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22日,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全承包施工合同,导致忠信劳务公司与圣胜建筑公司、**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期间,***作为豪美实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以及全承包施工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豪美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忠信劳务公司等经共同协商后于2017年4月2日达成《解除劳务合同协议》,豪美实业公司又于2017年4月20日退还了保证金1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豪美实业公司知晓并部分履行《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因此,豪美实业公司应当履行该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述称,***是豪美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全权处理一切事务,《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达成,豪美实业公司已经履行部分,案涉项目也系豪美实业公司承建。
忠信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豪美实业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2、判决豪美实业公司支付损失补偿费220万元,并从判决确定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兵。2015年3月6日,**兵以**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忠信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忠县**“乡情佳苑”商住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以340元/㎡的价格发包给忠信劳务公司。次日,圣胜建筑公司***劳务公司代理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乡情佳苑》劳务保证金150万元。
2017年3月22日,**地产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豪美实业公司,并约定**地产公司将原已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已购进场的钢材移交豪美实业公司负责实施,豪美实业公司将**地产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的该项目基桩挖孔和浇筑部分的实际、有效工程部分款项,折价380万元支付给**地产公司。
2017年4月2日,**兵以发包方**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解除方豪美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被解除***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共同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一份,约定:一、共同达成的意见是由解除方退还被解除方保证金150万元,另外补偿损失费220万元,共计370万元。二、支付方式:1、本协议经三方认真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首付180万元后生效。2、第二次付款时间是该项目裙楼完工后不超过十天支付90万元。3、第三次付款是该项目十五楼完工后十天内支付100万元。三、被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各项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和被解除方协商处理。
2017年4月6日,豪美实业公司将其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发函至**地产公司,告知其“已决定*****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自发函之日起,凡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请直接与我司及我司**的项目负责人接洽、联系。”
2017年4月20日,豪美实业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劳务公司授权代理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
2017年7月20日,***又以豪美实业公司**“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劳务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4月2日**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兵、忠信劳务公司委托人***与豪美实业公司**“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豪美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你公司的委托人***支付了100万元,该解除劳务协议已经生效,按照该协议第二条1款的约定,还应付80万元,因目前资金紧张,承诺在2017年8月份以前付清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忠信劳务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签订忠县**“乡情佳苑”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房地产公司将上述项目重新发包给豪美实业公司后,又于2017年4月2日由其委托人***与**房地产公司和圣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兵、豪美实业公司委托人***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在2017年4月6日豪美实业公司作出*****为“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文件后,忠信劳务公司又授权其委托人***与***协商解除退出涉案工程项目事宜,豪美实业公司也按案涉协议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劳务公司委托人***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该转账时间、金额,与***于2017年7月20日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的《说明》载明的时间、金额高度一致,结合豪美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渝豪美发〔2017〕12号“关于**‘忠县**镇·乡情佳苑’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决定”文件,应认定***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且该职务行为已得到豪美实业公司事后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忠信劳务公司因涉案工程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
忠信劳务公司要求豪美实业公司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忠信劳务公司可从豪美实业公司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付款时间“2017年8月份以前付清”之次日起主***损失,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尚欠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忠信劳务公司要求从判决确定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损失补偿费22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案涉及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忠信劳务公司可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豪美实业公司主张尚欠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忠信劳务公司自认第三人**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让渡给豪美实业公司,故**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限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费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驳回原告忠县忠信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法院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豪美实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分别为:1、圣胜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2、***出具的《收条》,3、重庆怀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国劳务公司)出具的《***》,4、怀国劳务公司与豪美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豪美实业公司拟证明收取保证金的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和***,退还主体不应是豪美实业公司;怀国劳务公司在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已经与圣胜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按照惯例一个工程不可能有两个劳务公司,因此圣胜建筑公司和忠信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约定的劳务、材料等继续执行,实际上是执行的**地产公司与怀国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并非与忠信劳务公司的合同,豪美实业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也不符合逻辑与客观实际。第二组新证据分别为:1、《目标管理责任书》,2、《借款合同》及《补充借款协议》,3、银行借款流水,4、《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案涉项目实际由***挂靠豪美实业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及授权权限。***向豪美实业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地产公司作为担保,豪美实业公司开设的帐户实际由***控制和使用,从该帐户支付给忠信劳务公司的100万元,支付主体是***而非豪美实业公司。第三组新证据为庭审笔录,拟证明***在(2019)渝02民终1531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自认与其解除合同的主体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而非豪美实业公司。
忠信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圣胜建筑公司声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属实,但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主要形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只有庭审笔录形成于2019年6月12日,均在一审宣判时间(2019年7月5日)之前,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豪美实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忠信劳务公司退出施工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的责任主体是豪美实业公司还是***个人。上述证据与上述待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豪美实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怀国劳务公司施工,至2019年春节,案涉工程完成了主体工程15楼以下的混凝土浇筑,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导致案涉工程停工。
以上事实,有豪美实业公司、**地产公司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当事人有权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他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故对豪美实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予以驳回。
针对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其责任主体是豪美实业公司还是***个人的争议焦点,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析如下:
第一、2015年3月6日,忠信劳务公司与**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施了案涉工程基础部分的施工。但因故未能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被迫退出案涉工程,忠信劳务公司有权要求提前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2017年3月22日,豪美实业公司与**地产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执行该合同7-8条关于“甲方将原已签订的所有合同如:劳务合同、水、电、消防合同、门窗合同、材料供应合同等及已购进场的钢材移交给乙方(豪美实业公司)负责实施”的约定,与怀国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导致忠信劳务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由此补偿退出一方相关费用、损失,与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并不相违背。案涉工程保证金本应由收取方即圣胜建筑公司退还,但豪美实业公司愿意代为返还,同时补偿忠信劳务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豪美实业公司虽然补偿**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380万元,但补偿对象是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与返还忠信劳务公司保证金及补偿忠信劳务公司损失共计370万元,二者的主体、名称、理由均不同,不构成重复支付。豪美实业公司提出进场前的保证金、补偿款不应由豪美实业公司负担,以及如果支付争议款项将构成重复支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案涉《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劳务公司与**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豪美实业公司的名义形成,其中发包方**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兵签名,豪美实业公司由***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忠信劳务公司由***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名。***在签订该协议时虽然没有出示豪美实业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忠信劳务公司与**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的签名人员均陈述,基于***作为豪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与**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信***有权代理豪美实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此后,豪美实业公司事后又发出任职文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虽然任职文件内容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并无针对进场前的遗留问题签订协议的内容,但忠信劳务公司仍然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案涉协议。2017年4月15日、6月15日,***分别以豪美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劳务公司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接受***个人机具、材料共计15.5万元,塔吊费用22万元,印证了案涉协议第三条关于“解除方原安装的塔吊设备等另行由解除方与被解除方协商处理”的约定。2017年4月20日,豪美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向***转帐支付100万元,印证了案涉协议的部分支付内容。至于该100万元是***自行支付还是豪美实业公司支付,作为相对方的忠信劳务公司无从知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案涉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豪美实业公司代理人签订该协议的法律效果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担。圣胜建筑公司证实,与***并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豪美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协议实际上是**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及忠信劳务公司之间为解除案涉工程而签订,与事实不符。豪美实业公司提出***不是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协议,公司对***的**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后,豪美实业公司不受案涉协议约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同时,因豪美实业公司对于***的**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后,**的职责范围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安全管理”,并未明确授权其处理前期遗留问题,一审以***签订案涉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并约束豪美实业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应予变更;
第四、《解除劳务合同协议》支付方式中第1款约定:“本协议经三方认真阅读无异后签字并首付180万元后生效。”该项约定内容实际为支付方式,即便理解为生效条件,也因***于2017年7月20日***劳务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而产生法律效力。该说明载明:案涉协议签字后,豪美实业公司向***支付了100万元,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已经生效,还应付80万元,因目前资金紧张,承诺在2017年8月份以前付清80万元。**地产公司、圣胜建筑公司、忠信劳务公司对案涉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因此,案涉协议已经生效。基于上述分析,***对外出具说明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豪美实业公司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豪美实业公司提出没有追认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因未首付180万元而未生效,豪美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五、案涉工程已由豪美实业公司施工至主体15楼,符合第三次(最后一次)支付案涉协议中款项的条件,忠信劳务公司请求支付保证金50万元、补偿费220万元,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豪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以***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判决豪美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柯 言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