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97079。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栋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总经理。
上诉人**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公司)、重庆汝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江公司)、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组织双方调查询问。上诉人**兵及**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2民初2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400万元借条载明为本息之和,一审法院将其全部认定为本金,未区分本金和利息各有多少;2、上诉人在借条形成当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722750元系本案借款的砍头息而非本金;3、一审法院认定400万元借款由汝阳公司代还**兵借款144万元有**归还以前借款278850元,加上原告其他款项组成,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中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利息;2、上诉人提到本息计算清单,双方当时并没有履行,只是作为一个依据,没有履行与本案没有关系;3、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2的问题,转款的电子凭证一个是工资一个是借款,是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这两个记载应该查清楚,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证明记载,与被上诉人无关,他自己陈述是还借款,与本案后面的400万元没有关系。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借给他的690万元的借款与400万元是分别独立的,两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4、**是**兵的妻子,她帮他还钱是正常的;5、根据法律明确规定,逾期归还应该双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兵、**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对前述400万元的本息债务与**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作为甲方出借人,**兵、**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据为准或以甲方转账给乙方的银行凭据为准,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汝阳公司农业银行账号31×××61的账户转入该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的汝阳公司汇入400万元,**兵、**也向***出具了借到400万元的借条,并载明该金额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本息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故被告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二、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对上述一项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债务与**兵、**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兵、**、汝阳公司、汝江公司、圣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1、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个关于69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23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报名费220万元组成明细清单、***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银行流水、***银行流水及***说明、**兵支***还款明细表、**兵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2014年8月14日所形成的两张借条500万元金额实际借款金额455万元所发生的交易往来,证明了上诉人至2014年8月14日后累计向被上诉人总计支付了482万余元,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往来就是455万元和本案400万元,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82万元外还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172万元。482万元中有220万元通过***转给他们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那张清单是2015年3月19日我写的,但是我写了之后,对方并没有履行转款义务,直到2015年5月22日对方又想找我借钱,我就要求他偿还之前的债务,下午3点25把我之前的账都还清了,4点时我又借出400万元,我有银行转款凭据、借款协议、**兵和**等写的一份借条,由于关系好,两个月中我没有要求利息,借款协议上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无息。第二份证据不确定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三张转款原件有两张是***转给***的、有一张是***转给***的,与本案无关,其余的银行流水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可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于后评述,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1、转款凭证原件一组,是在400万元纠纷之前的转款,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很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在4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转的170万元是了结双方之前的债务;2、协议书一份,发生在借款后2015年7月份,协议上提到了这400万元的独立性,证明了这4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举示了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银行往来,但是我们也有相关依据证明之前的借款是还清了,如果有需要,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让我们收集证据证明。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这1090万元借款第一笔借款690万元发生后,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172万余元,而690万元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这172万元并不是归还690万元的本金利息。本院认可被上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于后评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1722750元系本案借款的砍头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兵、**的指定向汝阳公司汇入400万元,**兵、**也向***出具了借到400万元的借条,表明***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上载明该金额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本息和,结合***实际转账400万元,并未扣除相关利息,能够印证《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期间不计利息的约定,且上诉人在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认可收到以***名义出借的400万元;2、从***于2015年3月19日书写的利息计算清单内容来看,是基于690万元与230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且其形成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4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3、即便按上诉人所述方式计算,利息清单上的利息金额为1722742元,加上其所称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金额为4022742元,亦不是借条上载明的400万元。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0万元,借期两个月,支付1722750元的砍头息也明显有违常理,即便是以230万元以基数,按照月息5分计算,**支付的278850元亦与利息清单上的235750元无对应关系;4、本案借款发生前,双方之间还有多笔其他借款。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的172275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400万元借款由汝阳公司代还**兵借款144万元及**归还以前借款278850元,加上原告其他款项组成,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对1722750元,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