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29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578732。
法定代表人:**兵,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胜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圣胜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万元;2、二被告从2016年8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起按月息2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相识,***称其***县***文化广场“**乡情·佳苑工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交纳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和10万元合同履约金,承包该工程消防水电的人工。***称自己征信有问题,要求将款转账至其父亲***账户。原告让自己的合伙人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嗣后,原告本人又于2016年7月14日、18日、8月30日分别向***账户转账2万元、3万元、3万元,2016年8月29日交付***现金2万元,***亦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了圣胜建司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才发现***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并用同样的方式诈骗了案外人***2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骗款项未果。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圣胜建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其一错再错将款打入***个人账户,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胜建司系忠县***文化广场“**乡情·佳苑工程”的开发商,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建者。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相识后,双方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消防水电项目进行协商。原告的合伙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父亲***开户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中山路分理处的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5万元,用于**乡情佳园项目水电保证金。”2016年7月14日、18日、8月30日,原告又向***的该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3万元、3万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给付***现金2万元,***亦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了圣胜建司**乡情佳苑项目部的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0万元,用于***乡情佳苑项目水电保证金。”同日,***以圣胜建司**乡情佳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忠县**乡情·佳苑工程消防水电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框架15楼退还保证金50%,余下的50%在主体完工后全部退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圣胜建司)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由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每日3%的违约金。
嗣后,原告发现该工程的消防水电项目已由其他公司承揽,且案外人***也因同样事由向***交纳了25万元。原告自知受骗后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15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圣胜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条、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乡情佳园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并持有“***乡情佳苑项目”管理全权负责人的聘书和“圣胜建司**乡情佳苑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是基于***的上述特殊身份才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圣胜建司抗辩,原告明知***只是工程的承建人之一,并非公司职工,故原告无权向他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持有的“***乡情佳苑项目”管理全权负责人的聘书,是案外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并不是本案被告圣胜建司,故该聘书不能作为认定***收款系圣胜建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关于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而庭审中,原告在回答其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且该合同是加盖的“圣胜建司**乡情佳苑项目部”印章,为何将保证金又打入***父亲***的个人账户时,原告自认“***称他在忠县没有自己的公司,需要花一百万买圣胜建司的资质,故要求原告先把保证金打过来用于他开公司,今后公司成立了再补手续,现只盖项目部章。”即,***在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实际收款人是自己,而不是圣胜建司;原告在向***支付上述款项时,也明知本案工程的开发商为圣胜建司,而***只是该工程的承建者,与圣胜建司并不具有人格上的混同。因此,不能认定***在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项时,是以圣胜建司的名义进行,更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在客观上相信***有权代理圣胜建司收取工程保证金。
综上,原告因轻信被告***的承诺而与其签订“忠县**乡情·佳苑工程消防水电人工费”《承包合同》,并先后支付保证金15万元,现合同约定内容已由他人实际承建,即合同目的实际上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原告明知***不是,也无权代表圣胜建司签订合同,仍轻信其承诺,向***父亲个人账户转账或向***个人缴纳保证金共计15万元,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不构成“善意”,其无权要求被告圣胜建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要求从合同缔结之日,即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出具的收条均未对利息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自身的过错程度,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因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出具的收条均未约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