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71号
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39127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323号香港商业步行街西段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分十次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31***1.04元的货物;2013年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402.67元,合计货款总价值为338993.71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8993.71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金额为***8993.71元的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不履行承诺,没有支付原告货款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993.71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款清息止;三、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之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计欠原告货款为***8993.7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1月29日,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欠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2013年度尾款307402.67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货款总计为31***1.04元,合计为338993.71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20000元,同年8月20日付款20000元,同年10月22日付款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欠款金额为***8993.71元。付款计划: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金额为***8993.71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供货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这需向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93.71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联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99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93.71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36元,由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