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2967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楼1-5102。
业主:**,女,198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系**之丈夫。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323号香港商业步行街西段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诉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六安蓝溪酒店工程提供音响等设备;同年10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信达地产项目提供音响等设备。合同对设备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及时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0%的首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通过第三方给付15万元,余款却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0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调音台等产品,总价款为657652元。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账后1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合肥;付款方式为首付合同额60%,货到一个月内付到合同额度的85%,供方所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清余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5月15日分八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货物,货物分别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调音台等产品,总价款为67000元。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账后1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合肥;付款方式为首付合同额6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货物,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赞春签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首付款394***1.2元及402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安徽湖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欠120047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47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原告应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尚隆音响器材商行货款计人民币120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