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72号
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路九尾冲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879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323号香港商业步行街西段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货物一批,总价款为75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前期共支付货款22500元,尚有剩余货款52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款清息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ED帕灯等产品,总价款为7500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发货,供方承担货物至合肥的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六安市东三十埔蓝溪酒店,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总货款的30%,即22500元,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到95%,即48750元,余款3750元,在三个月后全部付清等内容。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52500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5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锐星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4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55元,由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