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276号
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68号风和园30A楼604楼,组织机构代码:728496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323号香港商业步行街西段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和设备,总价款为40万元。原告按约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尚欠10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二、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415的《销售合同》及附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线缆和设备货到项目工地15天后支付35%,货到工地一个月支付剩余30%货款,余5%质保金待项目测试结束后支付(以甲方通过***链接测试的签字实际为准)。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验收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12万元,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5月12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品,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9万元,2014年1月28日分两笔各支付2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付款合计30万元,尚欠货款10万元未付。由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已交由业主方使用。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送货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到项目工地15天后支付35%,货到工地一个月支付剩余30%货款,余5%质保金待项目测试结束后支付(以甲方通过***链接测试的签字实际为准);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链接测试的签字的时间,且原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润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货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以质保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凡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