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借款已平账,不应由其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不是上诉人及其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上诉人。1.被上诉人曾经是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该份说明是被上诉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工作之便,自行加盖的公司印章,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亦不予认可。2.上诉人的公司性质是上市公司,受证监会的严格监管,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编制和审计有严格要求。因此,上诉人配备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报销流程管控,无法进行不合规的账目处理,被上诉人说明上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涉案借款并未平账,上诉人有权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激励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47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第六条标的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和第七条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及解锁的条件约定,可见被上诉人获得的是限制性股票,即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才能分比例解除限售股票,上市交易。结合《股权激励协议》第14.4条约定,公司应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的回购调整方案,依法将回购股份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公告。公司实施回购时,应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经深交所确认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回购注销事宜。因此,上诉人欲实现股权回购注销的目的,必须经过相应程序,需要一定期限,而该期限并不受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股权激励协议》10.2.3款,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等情形下,自情况发生之日起,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上诉人认为,首先,该条款并未约定股票回购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只是约定了在情况发生之日起,公司启动回购注销程序,不能以情况发生之日作为回购款项支付的起算时间。其次,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在双方未发生争议,且上诉人必须经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回购注销程序后,才能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讼后,才于2021年9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期间在双方纠纷未做出判决时,上诉人有理由暂时停止支付相应款项,该款项的延期支付,非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据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激励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4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激励款100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671元(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3808元(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查明,**在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联创聚氨酯公司任职人力资源中心经理一职,2018年9月11日**作为乙方、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一份,其中对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权利义务以及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等事项做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股权激励协议》10.2.3款的约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等情形下,自情况发生之日起,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协议签订后,**依据该协议约定获授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300000股,授予价格为6元/股。2019年7月4日,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4月,**与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后***、诉讼,2021年9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截止起诉之日,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欠付**股权激励款100000元。对于为何欠付该股权激励款,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2019年5月24日**曾向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未还,2020年12月22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因此公司不欠**激励款。**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2019年12月16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平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股权激励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股权激励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激励款应由**的借款冲抵,但**已举证证明其借款已平账,不应由其偿还,因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依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日起按照授予价格回购**的股票,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迟至2020年12月25日才支付**部分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尚有100000元未付),因此给**造成了损失,**主张支付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其计算办法正确,主张的数额低于标准算法得出的数额,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激励款100000元;二、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权激励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股权激励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479元。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股权激励款的理由为被上诉人2019年5月24日向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而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亦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且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股权激励款不应再支持。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说明以证实该100000元借款已经平账。因被上诉人原系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作为公司的高层在公司有多笔借款、每次借款完成后,其用消费的发票进行折抵平账”,故,被上诉人所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该款项系发生于被上诉人和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之间,而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上诉人主张其与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但其就通知债务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本案中关于以借款抵销股权激励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就其主张的借款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案涉《股权激励协议》10.2.3“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因个人过错被公司解聘,自情况发生之日起,激励对象尚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不予授予,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根据双方劳动争议(2021)鲁03民终2479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2020年2月27日其与上诉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通话录音,***通知**工作到当日。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上诉人应当回购相应股票;而从生效文书载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及时间亦是知晓的,生效判决仅是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还主张其实施回购需经过一定的程序而程序的期限并非其所能掌握,不能就因此而产生的时间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回购程序系公司内部流程和金融机构的相关操作,上述协议条款并未约定支付回购款应以完成上述流程为前提,且回购价格明确,上诉人应当依协议约定支付回购款。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自2020年2月2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伊 凯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