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园,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20)鲁03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6日、8月2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支付**赔偿金114429元”改判为“支付**赔偿金130768元,并支付加班费10256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联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一、我方主张的权利应当支持。一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经营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有效。二、我方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后所付出的劳动,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章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目的是为保障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而在法律规定时间范围之外所发生的加班时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制度”。本案中,我方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这也是劳动者额外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必要收入,然而一审却认为我方为“高管”而剥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目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也明确规定“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也是吻合的,该意见也并未明确规定高管不享有加班费,一审的理由过于牵强,有违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我方也并非联创公司的高管,联创公司的高管均有备案可查,其中没有**。三、一审未支持带薪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连续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根据劳动法关于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我方符合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联创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对**提出的上诉请求中的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这三项诉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工资563751.84元”,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薪酬,不存在拖欠工资,一审认定“支付**工资563751.8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季度奖金考核系数为1.2,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标准薪酬中的季度奖金。根据《2019年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薪酬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及《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季度奖金的考核系数1.2封顶。根据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物公司)的《2019年度季度奖金兑现表》、《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2019年度关于**、**绩效考核核算的申请》、《2019年聚合物年终奖发放名单》,我公司已按照考核系数1.2、按照与**约定的支付方式足额支付了2019年度季度奖金。一审认定我公司应按照考核系数2.4858向**支付季度奖金,并据此认定我公司未支付**2019年度季度奖金共计166707.84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支持浮动薪酬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认可**一审提交的核算浮动薪酬的证据,《2019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调岗说明》及《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内容及制作格式不符合我公司的传统做法,材料签字及**流程不符合我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未经公司内部OA系统审核流程,未留存书面**申请记录。材料仅为**持有,未在集团公司或任何一个子公司存档备案。浮动薪酬的核算公式设置违背市场规律常理,《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所载财务数据与我公司提交的证券审计资格第三方出具的《2019年度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所载数据存在较大差异。上述证据一审未核查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存在违法手段获取、制作虚假证据材料的情形,不应认定支付浮动薪酬。
**针对联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清楚,但对其他部分应重新认定。一、一审对联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对拖欠工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我的工资标准以及对绩效工资、浮动薪酬作出的约定和承诺。一审对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不清,我并非联创公司高管,在工商登记中也未有我作为高管的记载,联创公司对工作时间制的性质并未经劳动部门审批和备案。在联创公司编制的工资表中已记载了我的工作时间,联创公司实行的是正常工作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我存在加班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联创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2.判令联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63751.84元;3.判令联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384元;4.判令联创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65384元;5.判令联创公司支付加班费102569元;6.判令联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657.08元;7.诉讼费由联创公司负担。审理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解除时间变更为2020年2月27日,将第3项、第4项合并为支付赔偿金130768元。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284号裁决第一、二、三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联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仲裁费、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6日,***裁委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创公司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防暑降温费一案,**请求:1.确认联创公司与其于2020年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联创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19年季度绩效工资166707.84元、浮动薪酬397044元;3.联创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9年加班费102569元;4.联创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657.08元;5.联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30768元;6.联创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680元;7.联创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8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2020年9月15日,***裁委作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联创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335元;二、一次性支付**防暑降温费1680元;三、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9月浮动薪酬397044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聚合物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联创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联创公司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经鉴定无误,对劳动合同书、***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对联创公司要求的鉴定不予准许。聚合物公司为联创公司全资子公司,法院认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与联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与**的录音,***明确通知**当日终止劳动关系、可以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没有补偿金,***为联创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联创公司具有约束力,联创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联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确认联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56375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联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与***之间职权的划分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无关,法院对**提交的联创集团公司文件、调岗说明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法应予采信。**的薪酬包括标准薪酬和浮动薪酬两部分。调岗说明加盖了聚合物公司及联创公司**,两公司承诺因调整导致**、**在聚合物公司服务未满考核周期的奖励在2020年1月20日前予以兑现(其中浮动薪酬兑现1-9月期间达成的奖励,以财务签字确认数额为准)。**在聚合物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约定年度薪酬标准为312000元,**自认已经收到143520元,标准薪酬尚需发放168480元,其主张16670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聚合物公司2019年度经营目标外销净利润为300万元,1-9月份进度应完成外销净利润240万元,根据联创公司财务总监***签字的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考核利润总额为681.16万元,2019年1-9月聚合物公司**工作期间超额完成净利润441.1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浮动薪酬的计算方法,总经理应得浮动薪酬计算为397044元(441.16万元×0.3×0.3)。联创公司合计应当向**支付563751.84元。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七部分双方约定触及电网指标的后果是发约人有权对受约人停职、降职、降薪、换岗、调离或解约,发生工伤事故并未约定在电网指标中,因此***是否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电网指标范围。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0]1242号仲裁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如果存在虚假报账、伪造数据,联创公司应举证证实,联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不应采信。
关于赔偿金130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在联创公司工作年限未满3年6个月,赔偿金应计算3.5个月;其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3倍标准双倍支付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2018年度标准低于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4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计算赔偿金为114429元(5449元/月×3倍×3.5月×2倍)。
关于加班费102569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657.08元。**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加盖了聚合物公司**,因**当时担任聚合物公司总经理,能够直接控制**的使用,并且多数工资表并不显示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系为**单独制作,部分工资表出差、年假两列未标注内容,法院认为仅凭工资表不能证实**的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1680元。***裁委对防暑降温费论述清楚,**未对此提出异议,联创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发放,法院确认联创公司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168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二、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563751.84元;三、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14429元;四、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168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至2020年年度工作报告中的涉及董监高人员名单,证明**自加入联创公司后受公司管理,联创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公司的基本信息均对外公示,通过联创公司企业年报所涉及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并没有**,结合一审**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等相关材料,均未体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因此一审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不支持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上诉人联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聚合物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工作,**是高管,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其与联创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载明,只有公司高管才会跟公司的联席主席签订关于年薪的工资报酬协议,普通员工是不会跟集团公司签订此类目标责任书的。上诉人联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度季度奖金兑现表》四份、《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2019年度关于**、**绩效考核核算的申请》一份、《2019年聚合物年终奖发放名单》一份、《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原件,以上证据证明聚合物公司已向**足额支付2019年度的季度奖金,《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季度奖金的考核系数1.2封顶,季度考核分数在95分以上(含95分)的考核系数均记为1.2;证据二、2020年1月19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向**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度的季度奖金的差额部分已于2020年1月19日全部足额支付。上诉人**对联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9年度季度奖金兑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2019年度关于**、**绩效考核核算的申请》载明的仅为季度奖金的申请与审批,而对于季度奖金实际发放与否并未体现,无法证实已经向**发放季度奖金,该季度奖金中所记载的薪酬标准与绩效系数与实际不符,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及2019年度考核结果均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约定季度奖金的发放是按每季度1.2发放,而全年统筹核算根据年度的考核结果多退少补,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可看出其已经完全超过了这个季度的1.2,应当统筹核算,按照实际考核结果根据薪酬标准正确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联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确认,仅是以申请的形式出具,该证据也明确体现了**2019年度岗位绩效考核得分为248.58分,这与**实际的年度考核相吻合;对《2019年聚合物年终奖发放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系联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个人的签字确认,对实际是否发放无法认定;对《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联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而根据公司的正常管理,绩效管理制度每年均有更新,而且对管理制度的内容也明确写明了绩效考核的方式、方法,以及以最终按照责任书中考核指标进行计算,而联创公司所主张的工资以及季度绩效工资,均是按照其管理制度中的约定进行计算与主张的,该证据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载明综合考核是依据利润指标完成考核、KPI指标考核以及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充分说明联创公司考核指标不仅仅是其中一项,结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19年度KPI指标考核以及考核结果,可以看出联创公司应当按照其实施细则中约定的以及实际考核结果进行计算,对联创公司所称的考核计算方式,该实施细则中也仅仅明确是季度考核系数,并非全年,结合《2019年度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薪酬实施细则》中的全年统筹核算,能够印证**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二向**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联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向**支付了部分绩效考核工资,而**所主张的是其剩余尚未支付部分,与联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矛盾,通过联创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该记录部分单据也明确备注有报销款等字样,该部分单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创公司作为大型上市公司,财务制度十分严格,而其用这种报销款主张抵销我方的工资以及绩效考核工资,不符合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董监高人员名单与本案待查证的**是否系享受公司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关联性,**任聚合物公司总经理,在其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其享受年度薪酬标准312000元,**提交的该名单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2019年度四个季度的奖金兑现表上均有**的签字审批,**亦认可该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奖金兑现表与《2019年度关于**、**绩效考核核算的申请》、《2019年聚合物年终奖发放名单》、《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以及证据二向**发放年终奖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联创公司依据绩效管理制度向**发放2019年度绩效年终奖金的情况,联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均具有证明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2019年第一、四季度绩效系数为1.0,各发放季度奖金31200元,第二、三季度绩效系数均为1.2,各发放季度奖金37440元,上述季度奖金**自认均已收到。在第四季度考核兑现表中,**一栏的备注中注明:“报销23175元,余8025元以年终奖形式发放”。该备注可以证明**的部分季度奖金23175元以报销款的形式予以发放。在《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2019年度关于**、**绩效考核核算的申请》中载明:“原聚合物总经理**2019年度岗位绩效考核得分248.58,根据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中考核系数1.2封顶的相关规定,其第四季度岗位绩效考核系数全部按1.2执行,不再进行年度统筹”,该表中,**的考核系数为1.2,月度工资补差624元【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月度工资标准15600元×绩效工资占比20%×(执行考核系数1.2-实际考核系数1.0)】,季度工资补差6240元(执行考核系数1.2的季度绩效工资37440元-实际考核系数1.0的季度绩效工资31200元),合计6864元(624元+6240元)以年终奖形式予以发放。联创公司为**发放年终奖14889元(6864元+第四季度余8025元),扣除个税后,联创公司实际向**转款14442.33元,联创公司提交了向**的该年终奖转账凭证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联创公司是否拖欠**的绩效工资。《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第六条绩效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半年度绩效奖金兑现中对季度绩效考核的季度考核系数的规定是:考核得分95分以上,考核系数为1.2;第(五)年度绩效考核应用中第1项规定,年度绩效考核规则同半年度绩效规则。在上述联创集团的绩效管理制度下,聚合物公司又制定了自己的薪酬实施细则,《2019年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薪酬实施细则(试行)》第四项岗位绩效核算办法规定,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标准×绩效考核得分/100,月度绩效考核、季度考核综合得分120分封顶,按全年统筹核算,多退少补。**作为聚合物公司总经理在其签署的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三部分标准薪酬中约定:年度薪酬标准:312000元整,其中月度工资15600元/月,基本工资占比80%,绩效工资占比20%;季度考核奖金31200元/季度(根据季度考核结果发放)。从上述联创公司对绩效考核的规定、**签署的目标责任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的绩效考核执行的是120分封顶,即其季度考核系数1.2封顶,联创公司在向**发放2019年前三个季度绩效工资的基础上,在第四季度对**的绩效考核进行全年统筹,按照系数1.2以年终奖的形式为其补发了第四季度尚余的绩效工资8025元和年终统筹后的月度工资、季度工资的补差6864元共计14889元,已足额为**发放了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按照2019年绩效考核得分248.58分作为其考核系数2.4858计算其2019年四个季度的绩效工资为310227.84元(季度奖金31200元×4个季度×2.4858),该主张与《山东联创集团绩效管理制度》、《2019年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薪酬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季度考核系数1.2封顶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查清**享有的绩效工资标准以及联创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度绩效工资的实际情况,作出用**的年薪酬减去**已收到的143520元作为其标准薪酬发放额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二、**主张的2019年浮动薪酬397044元是否应予支持。**和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对浮动薪酬作了约定:“1、以2019年外销目标利润为基数,公司超额外销净利润的30%作为经营团队的奖金发放,公司超额净利润等于聚合物当年实际外销净利润减去2019年外销净利润基数;2、内部分配比例:总经理的分配比例为30%,其他岗位的分配比例由聚合物总经理制定方案执行”,结合《调岗说明》、《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可以证明2019年1月至9月公司超额外销净利润为441.16万元(681.16万元-240万元),根据约定,**应得浮动薪酬397044元(441.16万元×30%×30%),联创公司未向**支付上述浮动薪酬,本院对**主张支付该浮动薪酬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加班费。**《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享受年度薪酬,且其任职文件系聚合物公司总经理,据此,**系享受年薪制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属于公司一般管理人员,不属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范围,其主张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2019年度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结合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其201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303元【(16631.82元+16200元+16060元+27697.20元+17729.52元+16834元+16384元+20060.99元+47418.59元+16414元+16414元+15790元)/12个月】,联创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5元(20303元/月÷21.75天×5天×200%)。
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确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三、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14429元;四、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168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397044元;
四、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335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