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6237号
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本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集团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284号裁决第一、二、三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仲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联创集团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案字(2020)第284号裁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裁委审理并且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对其余部分存在争议也即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涉及的理由,见**起诉状。对于**诉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6375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384元;4.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65384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02569元;6.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657.08元;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解除时间变更为2020年2月27日,将第3项、第4项合并为支付赔偿金130768元。事实与理由:***裁委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裁委仲裁时,要求原告明确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但裁决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认定。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毫无法定解除事由、未履行解除程序前提下,任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法解除。裁决书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3.原告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付出的劳动,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远超正常工作时间,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没有规定高管不享有加班费。4.***裁委未支持原告绩效工资诉求,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季度工资,以及对绩效考核得分实行“季度1.2封顶,年度统筹核算”,***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季度绩效工资的事实,工资发放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经完成存在季度绩效工资存在的举证义务,具体发放多少应由被告举证。***裁委未支持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联创集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合法解除,且由**提出解除合同。后**与被告子公司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于2020年1月31日由**提出并合法解除。**未在联创集团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辞职前一直在聚合物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系公司高管,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比较灵活,不能通过标准工作时间予以衡量。聚合物公司充分考虑其工作时间等因素,给予其高工资,其中包含加班补助等因素,适用标准工时制对公司明显不合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明确单列一般工作人员,可见立法本意是对公司高管无须支付加班费。3.**在聚合物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2019年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是***与**个人签订的,***的行为未得到联创集团公司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相对人。该责任书应经董事长**国签字同意才能生效。**不能依据该责任书要求联创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支付超额工资。4.**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联创集团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12月31日后即无劳动关系;证据2,**社工决字【2020】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淄劳鉴【2020】1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各1份,以证实**任职期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根据公司KPI指标,**无权要求绩效工资;证据3,文件编制更改说明及授权管理办法各1份,以证实**作为公司高管,其薪资福利由董事长**国批准,否则没有约束力;证据4,文件发放回收记录1份,以证实**对公司工资奖金福利的规定明知;证据5,联创聚合物2019年度审计报告1份,以证实**要求浮动薪酬没有依据;证据6,证人证言4份、银行交易明细10份,以证实**任职期间无权要求超额工资。
被告**对联创集团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除**签名外其他内容非本人填写,内容不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KPI指标对此无任何约定。证据3、4中没有**签字,也没有单位**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不符合公司使用红头文件的通常做法。所谓的权限设置为董事长,仅仅可以约束内部人员,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也不是高管人员。证据4中**收到文件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部门一栏为聚合物公司,但根据原告证据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此前**尚在联创集团前身即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而不是在聚合物公司工作。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均为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3份、***定意见书2件,结合企业信息,以证实**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就职于原告及其子公司聚合物公司,工作时间连续无间断。两份鉴定书证实了劳动合同书以及调岗说明的**与原告检材**一致。证据2,原告文件3份、调岗说明1份、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各1份、2019年KPI指标1份、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情况1份,以证实**所在关联公司均由原告统一管理,人事关系、财务存在混同,印证了之前所称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真实情况,所谓解除劳动关系为虚假。调岗说明证实了在集团关联公司任职内的工龄、休假等连续计算。证据3,录音1份,以证实联创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于2020年2月27日口头通知**,联创集团公司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原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1份、高级管理人员**1份,以证实**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证据5,2016-19年工资表1宗,以证实**发放工资发放、出勤及未休年休假情况。证据6,聚合物公司薪酬实施细则1份,以证实该公司绩效发放办法,**的主张合法有据。
原告联创集团公司对**证据1中2016年9月1日、201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其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均为**个人原因提出,自2018年12月31日后即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打印的字体遮住了**,系先盖章后打印形成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对**与打印文字先后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关于证据2,三份文件均无**,真实性不能确认。2018年目标责任书中**职务是聚合物公司总经理,绩效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任职文件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此时**刚刚任职聚合物公司总经理。2018年、2019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KPI指标规定,涉及到部分事故,绩效清零。如果经营目标责任书存在,因出现工伤事故,KPI绩效工资也不应发放。**任职期间触碰原告禁止指标,也不符合发放条件。2019年KPI指标1份、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情况没有在原告处备案,虽然加盖聚合物公司**,但**当时任职该公司总经理,有权支配**。证据3中的人物不能确定是***本人。证据4中,虽然**不是集团公司的高管,但是是子公司高管。对证据5、6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流水予以证实,证据6不符合公司文件签发惯例,而且**对绩效发放的理解有误。
被告联创集团公司提交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0]1242号仲裁调解书1件,以证实**任职聚合物公司总经理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公司KPI指标,无权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是***与联创集团公司调解的结果,**对工伤不知情。
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裁委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创集团公司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防暑降温费一案,**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季度绩效工资166707.84元、浮动薪酬397044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19年加班费10256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657.0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3076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防暑降温费168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8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2020年9月15日,***裁委作出***仲案字(2020)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335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68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9月浮动薪酬39704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提起诉讼。
另查明,联创集团公司原名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聚合物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联创集团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联创集团公司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提交的3份劳动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经鉴定无误,对劳动合同书、***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对联创集团公司要求的鉴定不予准许。聚合物公司为联创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认定**自2016年9月1日起与联创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与**的录音,***明确通知**当日终止劳动关系、可以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没有补偿金,***为联创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联创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联创集团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联创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联创集团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56375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联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国与***之间职权的划分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无关,本院对**提交的联创集团公司文件、调岗说明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法应予采信。**的薪酬包括标准薪酬和浮动薪酬两部分。调岗说明加盖了聚合物公司及联创集团公司**,两公司承诺因调整导致**、**在聚合物公司服务未满考核周期的奖励在2020年1月20日前予以兑现(其中浮动薪酬兑现1-9月期间达成的奖励,以财务签字确认数额为准)。**在聚合物公司任职期间,双方约定年薪酬标准为312000元,**自认已经收到143520元,标准薪酬尚需发放168480元,其主张16670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聚合物公司2019年度经营目标外销净利润为300万元,1-9月份进度应完成外销净利润240万元,根据联创集团公司财务总监***签字的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考核利润总额为681.16万元,2019年1-9月聚合物公司**工作期间超额完成净利润441.1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浮动薪酬的计算方法,总经理应得浮动薪酬计算为397044元(441.16万元*0.3*0.3)。合计联创集团公司应当向**支付563751.84元。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七部分双方约定触及电网指标的后果是发约人有权对受约人停职、降职、降薪、换岗、调离或解约,发生工伤事故并未约定在电网指标中,因此***是否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电网指标范围。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0]1242号仲裁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存在虚假报账、伪造数据,联创集团公司应举证证实,联创集团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不应采信。
关于赔偿金1307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联创集团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在联创集团公司工作年限未满3年6个月,赔偿金应计算3.5个月;并且其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3倍标准双倍支付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2018年度标准低于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4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计算赔偿金为114429元(5449元/月*3倍*3.5月*2倍)。
关于加班费102569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657.08元。**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加盖了聚合物公司**,因**当时担任聚合物公司总经理,能够直接控制**的使用,并且多数工资表并不显示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系为**单独制作,部分工资表出差、年假两列未标注内容,本院认为仅凭工资表不能证实**的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1680元。***裁委对防暑降温费论述清楚,**未对此提出异议,联创集团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发放,本院确认联创集团公司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168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
二、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63751.84元;
三、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4429元;
四、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8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