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1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6922号 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285号裁决第一至六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联创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联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案字(2020)第285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双方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已经做出仲裁裁决,裁决书对浮动薪酬以及防暑降温费认定清楚,对其余部分存在争议也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对于个人诉请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联创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2.判令联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2580.71元;3.判令联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12498元;4.判令联创公司支付加班费107273.56元;5.判令联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19.3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联创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1.仲裁裁决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认定;2.联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后所付出的劳动,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4.仲裁裁决未支持**绩效工资的支付,不符合事实。综上,裁决结果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本案诉讼。 联创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公司不存在拖欠公司的情形,所应支付给**的劳动报酬已经足额支付,**主张的超额工资是否应当支付还需要取决于其他案件对于绩效工资与浮动薪酬是否应得到支持作为依据;3.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 联创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质证称,结合桓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明显看出上传至公司OA系统的是原始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书看,所谓的个人提出明显是在其后加上去的,中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断档。同时可以看出该份证据中前后的笔记连贯性也不一致,明显是后期加入。 **提交:1.***仲案字[202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联创公司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四份、工商登记信息四份、***定意见书两份、公证书一份、2019年10月17日调岗说明印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就职于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联创公司,其中淄博聚氨酯有限公司和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系联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联创公司系同一公司,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根据公司的内部调整,**在集团各公司分别就职,并且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从未中断过。还证明双方在仲裁阶段由仲裁委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定中心对2020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了***定,经鉴定,该公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公章盖印,真实性无异。此外,在仲裁阶段,经单位申请,由仲裁委委托还对2019年调岗说明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也是印章一致。公证书可以证明公司提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公司所谓的个人解除,其字样是后期自行加入的,原始样本并不存在该表述。联创公司对2013年11月1日与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合同对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原因均注明为个人提出,均系个人的辞职行为,与本案单位并未有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联创公司对2020年2月1日与联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从劳动合同第一页内容看,第一条用工单位处未加盖公章,与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同第六页加盖公章是由打印的字体盖住了公章,应该是公章先加盖后又在加盖的空白处打印形成的合同。2020年2月1日公司因疫情原因没有人上班,劳动合同形成的时间存疑,劳动合同未经过备案,纸张的质量与前三份劳动合同质量不同,公司申请鉴定加盖公章的时间。为此,**另提交一份第一页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并否认字压章的情况存在。联创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证书形成时,**已经不在公司任职,其在公证处打开所谓公司的系统,公司存有异议。公司工作人员非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个人提出”四个字,是**本人所写,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对劳动合同、调岗说明的印章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3.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鲁联创字[2018]017号、鲁联创字[2018]019号红头文件各一份、《2017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调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四关联公司均系由被告统一管理,人员统一进行调配。其中017号文件明确写明“原服务于集团,设立于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撤销”,这充分说明,虽然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是服务于整个集团公司,只是办公场所设立在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同时,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7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也加盖了山东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更加说明各关联公司均由联创公司统一管理。并且在2019年10月17日《调岗说明》中,也明确记载了被告承诺“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不变,在集团公司所有关联公司任职期间内的工龄、休假、加班等连续计算”。联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现场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证据1所列裁决书载明的被告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20年2月27日,且公司并未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和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联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说得是“由于现在没有签合同”;5.2015年度-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各一份、《2019年度KPI指标》一份、《2018年度考核兑现表》四份、《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一份、《调岗说明》一份、2014-2019年工资表一组,山东得益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养老保险个人清单各一份、证明一张,证明其所诉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联创公司认可得益乳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养老保险个人清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作为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与联创公司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防暑降温费一案。**请求:1.确认联创公司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联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82580.71元;3.联创公司支付加班费107273.56元;4.联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19.31元;5.联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12498元;6.联创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360元;7.联创公司为申请人依法足额缴纳2013年10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2020年9月15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创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12元;防暑降温费3000元;2018年度绩效工资42469.56元;2019年度绩效工资14389元;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共计8772.79元;2019年1月至9月浮动薪酬264696元。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联创公司原名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联创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联创公司与**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所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印章经鉴定无误,故对于劳动合同书、***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联创公司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是联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与联创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所提交2020年2月27日的与***的录音,***明确通知**工作到当日。***为联创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联创公司具有约束力,联创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联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联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主张由所拖欠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工资、盈利利润(浮动薪酬)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2019年度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总经理**签名,系该公司履行职责的表现,联创公司以与**存在矛盾纠纷为由,对该责任书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对**提交的联创公司文件、调岗说明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基本工资差额,根据2019年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所载**月度工资为8160元(基本工资占比75%、绩效工资占比25%),**主张其月发放7735元,并未计算月度工资中的绩效工资,与岗位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不符。根据**所提交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2019年度工资表,**在2019年1月、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项合计金额均不低于所约定的月度工资标准8160元,对于**要求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在2019年2月工资8121.75元、3月8097.58元、7月8121.75元、10月8121.75元,共计与约定工资金额相差177.17元。根据《调岗说明》,可以证明**在2020年的月工资标准亦为8160元,**所提交2020年1月份的工资表载明该月已发工资8149.38元,与8160元相差10.62元。联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联创公司未提交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主张2020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为425元,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对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主张双方已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创公司应当支付给**工资差额612.79元(177.17元+10.62元+425元);关于季度绩效工资,对于**所提交的2018年度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及加盖联创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审批同意的2018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高管及各部门经理考核兑现表载明的应发薪酬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共计42469.56元(第一季度应发11934元+第二季度应发10612.31元+第三季度应发10193.63元+第四季度应发19996.07元-已发1026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度的季度绩效工资是按年度统筹核算,其主张该年度季度绩效工资合计为95162.148元,理由不足,且**自认按季度发放了第一季度绩效工资2945元、第二季度11934元、第三季度11934元、第四季度11934元,根据该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关于季度考核系数为1.2的约定,**的季度绩效工资应为13284元/季度(11070元/季度×1.2)。故联创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度季度绩效工资14389元(13284元×4-2945元-11934元×3);关于2019年浮动薪酬,结合**所提交的2019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调岗说明、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9年1月-9月期间,公司超额外销净利润为441.16万元(681.16万元-240万元),根据约定,公司完成超额外销净利润的30%作为经营团队的奖金发放,**分配不低于20%。聚合物公司2019年度经营目标外销净利润为300万元,1-9月份进度应完成外销净利润240万元,根据联创公司财务总监***签字的2019年1-9月聚合物考核利润完成说明,考核利润总额为681.16万元,2019年1-9月聚合物公司超额完成净利润441.1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浮动薪酬的计算方法,**应得浮动薪酬为264696元(441.16万元*0.3*0.2)。综上,联创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322167.35元。 关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联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联创公司连续工作至2020年2月27日,赔偿金应计算6.5个月。**于2019年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赔偿金,**主张按照16346元/月的标准计算(已乘三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联创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为212498元(16346元/月×6.5个月×2倍)。 关于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系享受年薪制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属于一般管理人员,且从一般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来看,公司高管的工作时间具有较高的弹性和自由支配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考勤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3000元,仲裁裁决对防暑降温费论述清楚,**未对此提出异议,联创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发放,本院确认联创公司应向**支付防暑降温费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 二、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22167.35元; 三、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12498元; 四、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3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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