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713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65697547,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69号淄博科技工业园研发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联席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激励款100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671元(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3808元(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职人力资源中心经理一职,2018年9月11日**、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一份,其中对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权利义务以及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等事项做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等情形下,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2020年2月27日**与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的一再主张下,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截止起诉之日,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欠付股权激励款100000元。
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未结的股权激励款,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在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联创聚氨酯公司任职人力资源中心经理一职,2018年9月11日**作为乙方、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一份,其中对股权激励的授予、价格、权利义务以及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等事项做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股权激励协议》10.2.3款的约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离职、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等情形下,自情况发生之日起,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协议签订后,**依据该协议约定获授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300000股,授予价格为6元/股。2019年7月4日,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4月,**与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后经仲裁、诉讼,2021年9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违法解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截止起诉之日,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欠付**股权激励款100000元。对于为何欠付该股权激励款,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2019年5月24日**曾向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未还,2020年12月22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因此公司不欠**激励款。**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2019年12月16日山东联创聚合物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平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激励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股权激励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认可。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激励款应由**的借款冲抵,但**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借款已平账,不应由其偿还,因此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合同已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依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日起按照授予价格回购**的股票,但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却迟至2020年12月25日才支付**部分股权激励回购款1062262.13元(尚有100000元未付),因此给**造成了损失,**主张支付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其计算办法正确,主张的数额低于标准算法得出的数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激励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股权激励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8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