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侃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初38号之二
原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部化工区昌国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65697547。
法定代表人:王宪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凯,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侃,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人。
被告: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4386739J。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43981823。
执行事务合伙人:晦宽(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A。住所地:上海市**2***13101183508076727。
执行事务合伙人: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侃、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侃、晦毅(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毅投资)、晦宽(上海)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晦宽投资)、第三人上海云麦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云麦投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晦毅投资、*侃、晦宽投资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3.17789亿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当期应补偿的剩余股份5696907万股(证券代码:300343)划转至原告董事会设立的专门账户,协助原告办理以总价1元的价格定向回购并注销5696907股股票的具体手续。3、依法判令第三人云麦投资银行账户中********.11元以及第三人名下5696907股(原股票数量为3163669股,2018年度权益分派后,增加到5696907股)的联创股份(证券代码:300343)股票,按照约定用于上述各被告应承担业绩补偿的标的。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侃、晦毅投资、晦宽投资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原告以6.4807亿元的对价收购各被告持有的上海鏊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鏊投公司)50.10%的股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五条之第5.1.1、5.2.1、5.2.2之约定:各被告承诺鏊投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9800万元、1.225亿元、1.55亿元人民币;若鏊投公司在承诺期内未能实现承诺净利润的,则被告***、*侃、晦毅投资、晦宽投资应当在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在指定媒体披露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予以全额补偿(其中被告***和晦毅投资为第一顺序补偿人,被告*侃和晦宽投资为第二顺序补偿人);若第一顺序补偿人未能按照约定全额补偿给原告的,第二顺位补偿人应当在前述时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实施补偿。协议签订后,各被告约定以第三人云麦投资作为持股平台,具体履行协议约定的增持股份以及用该持股平台对原告进行现金补偿等义务(注:云麦投资于2015年9月1日注册,于2017年10月20日将出资人***、石颖变更为***、*侃、晦毅投资、晦宽投资;此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收购款也均是汇款到云麦投资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4日,云麦投资从有限合伙变更为普通合伙)。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发布了《关于上海鏊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及减值测试情况的说明及致歉公告》;根据该公告披露的内容可知:鏊投公司2019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7374.95万元,未能完成各被告承诺的当年度业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一顺序补偿的被告***、晦毅投资应当在2020年5月18日前对原告进行全额补偿;由于第一顺序的补偿人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因此,第二顺序的被告*侃、晦宽投资应当在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实施全额补偿。由于各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实施任何补偿,各被告的补偿义务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且各被告承诺其相互之间各自对补偿安排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全额补偿。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5.2.2条之约定:若被告当期需向原告支付补偿,则先以被告因本次交易取得的原告尚未出售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因各被告取得甲方的未出售股份仅剩余5696907股(转增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当期应补偿的股份划转至原告董事会设立的专门账户;当期应补偿的股份全部划转至专门账户后,由原告董事会负责办理联创互联以总价1元的价格向乙方定向回购并注销当期应补偿股份的具体手续。按照上述约定条款计算,各被告应补偿给原告3.764107亿元-剩余股份价值5862.117303万元=3.17789亿元。即:各被告除首先将剩余股份价值进行补偿外,还应当补足差额部分3.17789亿元人民币。综上所述,鏊投公司2019年度实现的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税后净利润未能达到各被告承诺的业绩,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进行业绩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在相关案件的举证材料并经与淄博市张店区公安机关核实,原告联创公司主张孔刚为鳌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等协议均是在孔刚的实际控制下形成,公安机关以孔刚合同诈骗罪立案侦察,该“合同诈骗罪”指涉的合同即为上述合同,鳌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刚、石颖等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到案接受调查,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局。如果认定不构成犯罪,联创公司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联创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人民陪审员  孙文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婧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