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07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易来。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诚邑效能团队打造方案(一阶段)培训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效能团队打造方案及相关服务,产品名称为企业大学版,合同金额为199,800元(人民币,下同)/壹年,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课程包括《总裁战略系统》、《总裁领导系统》、《360度中高层领导力》、《360度中高层执行力》、《企业执行系统主题内训》;原告款项到帐后,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章程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将相关资料寄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及个人;被告必须在原告效能团队方案有效期内向原告提供承诺的相应会员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若课程调整或变动,被告需提前至少十五天通知原告(可使用在被告官方网站进行信息公布的方式);原告会员身份自购效能团队打造方案款项到被告帐户后生效,有效期为期壹年(若原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有效期内消费完购买的产品,原告可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延期);原告凭此效能团队打造方案可参加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主办的对应课程;当壹年有效期满,如原告需继续享受相关服务,继续缴纳会费即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99,800元的培训费,被告则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之后,被告组织原告参加了《总裁执行系统》、《360度中高层执行力》、《总裁领导系统》课程,但自2014年5月下旬起就未再依约向原告提供培训及会员服务。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意欲协商合同履行事宜,但被告已离开该址且未告知迁移地址。鉴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上海诚邑效能团队打造方案(一阶段)培训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99,8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培训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诚邑效能团队打造方案(一阶段)培训协议》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2、《收据》原件2份、银行付款凭证原件2份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199,800元的义务。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诚邑效能团队打造方案(一阶段)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提供全部培训课程及相关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为期一月的少部分课程培训服务后即未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涉案培训课程系为整体,被告须向原告提供为期一年的全部培训内容方能达成原定培训目的,则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显然已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培训费并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上海诚邑效能团队打造方案(一阶段)培训协议》;
二、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199,800元;
三、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9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39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诚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倪德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轶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祁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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