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民初2187号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83143.07元及违约金118760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应以1083143.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相城区苏州新阳升科技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止供砼结束,原告实际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5641立方米,总货款为1983143.07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所供砼款在工程基础结束时付至6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总货款70%,余款3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半年内分期付清”。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主张全部货款,更谈不上违约金;其次原告所供货物出现重大瑕疵,给被告带来近10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是苏州新阳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相城区,交货日期为2017年2月起,合同总金额为按实结算,并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所供砼款在工程基础结束时付至6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总货款70%,余款30%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半年内分期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被告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8年4月供货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641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1983143.07元。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付款30万元,于2019年2月付款10万元。尚余货款1083143.07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法确认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因工程竣工时间晚于工程主体封顶时间,原告自愿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以48820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9494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商品结算单13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已经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二、原告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虽无法明确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但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已竣工,因此被告至少应在2019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调整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扣除货款377580元(其中121830元为逾期违约金,255750元为监理误工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混凝土检测报告、技术核定单、现场照片打印件、合同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逾期违约金121830元被告尚未向第三方支付,故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关于监理误工费25575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货款377580元的主张,本案中碍难支持。被告可另案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3143.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83143.07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以48820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9494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808.5元,由被告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