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549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888弄118号302室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苏州新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知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663.2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72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2431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知常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新泰公司承接后分包给知常公司的,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新泰公司的员工,被告新泰公司基于分包关系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苏地2016-WG-60号地块项目。被告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接了该公司承建地块项目中的(17#、12#、13#楼及周边车库)的混凝土供应项目。2017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公司员工***在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地2016-WG-60号地块项目提供混凝土过程中,在操作泵车往楼上输送混凝土时,泵车臂架与脚手架上的钢管相碰,导致臂架晃动后,臂架末梢的橡皮软管摔倒地面上的工人***,导致***受伤。伤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被告新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是做混凝土生产销售的,被告知常公司是承接其公司产品的供货业务,本起事故是在被告知常公司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生,应该由知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知常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泵车是被告新泰公司租给其的,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66663.24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22时左右,***操作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恒大悦龙湾工地内作业,将混凝土通过该泵车的臂架往楼上输送,臂架突然晃动,压到了脚手架上的钢管,钢管被压弯了,泵车臂架末梢的橡胶软管向地面甩去,将在附近搅拌混凝土的原告***甩至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4日,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5日因T5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又至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T5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术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鉴定费306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泰公司。2015年7月9日,被告新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知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甲方的部分混凝土,通过泵车操作运行,按时、按质、按量将混凝土输送到指定施工浇筑部位,甲方将车辆租赁承包给乙方,臂架泵(长短泵均价)13元/方、车载泵(含泵管及收发泵管费用)10.5元/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人员工资、社保、伙食费、柴油等与泵送混凝土有关的包干费用;甲方将苏州新泰对面的修理场地部分出租给乙方;泵车在运输过程中行车安全、泵车工的上下班途中的人身安全、泵车工在工地上的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建立完善管理制度,服从生产调度,工作期间保持手机通畅,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各项责任及义务;乙方上岗人员必须符合车辆上岗资格,编制应在乙方;乙方驾驶员在甲方指定的食堂就餐并遵守食堂就餐规定和纪律,餐费由乙方自行负担,在运输费用中扣除,协议有效期4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列在双方合同附件的租赁车辆明细中。
关于***的工作情况,***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2日1时8分至1时22分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是新泰公司开泵车的;被告新泰公司**涉案车辆系出租给被告知常公司的;被告知常公司**,***系其员工,其为***缴纳社保的,***在笔录中**在新泰公司开泵车系因为被告新泰公司为知常公司提供了宿舍,***就住在新泰公司提供的公司宿舍里。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知常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66663.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接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复印件、商品混凝土合同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混凝土泵车租赁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663.24元,对此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666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每天,原告主张住院38天,故认定190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酌情参照苏州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100元每天每人计算一人90天,认定9000元。5、误工费,原告**,其自2017年3月份进入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一直做瓦工,都是在公司干活的,一年工资大概7至8万元左右,主张按年收入85000元计算误工期6个月为42500元,对此提供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地2016-WG-60号地块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抬头为南通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考勤及货币发放的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收入水平及减少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时在工地上搅拌混凝土的情形,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计算6个月,认定误工费为2955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数年即离乡外出,在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伤残十级,即按47200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94400元,对此提供被搬迁房屋合格验收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1943年6月12日生)及儿子***(2002年7月7日生),扶养人各为两人,分别计算5年、2年,均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462元计算10%,对此提供原告户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表、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1.7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0471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就诊情况一一对应,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认定交通费800元。10、关于住宿费,鉴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工作、生活,该项费用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6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6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551元、残疾赔偿金10471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25185.94元。
关于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由被告新泰公司出租给被告知常公司使用;被告知常公司亦*****系其员工,***自述在新泰公司工作系因为***居住在新泰公司提供给知常公司的员工宿舍中,事故发生后,知常公司为原告***预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被告知常公司应作为***的用人单位及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者承担原告全部损失225185.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知常公司已向原告预付66663.24元,故仍应向原告***赔偿158522.7元。被告知常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未注意防范,事发时与正在作业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过错,但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该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事发时其在旁边拌混凝土,离肇事车辆有一定距离,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知常公司对其辩称观点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知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知常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知常公司要求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作业状态,而非行驶状态,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对被告知常公司的该项要求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系由于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或缺陷导致,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新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8522.7元。
(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86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16元,由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上海知常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774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舒 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