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8执9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06月28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7793205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8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46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04,减半收取计958.02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