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24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6号301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是2015年13号楼主体及部分附属产值的裁决,签定协议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单价是29.5元/平方米。此案诉讼的是2014年施工部位,单价35元/平方米;时间、施工部位、单价不同。《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证明目的不同,(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证明主体施工部位、单价及约定,此案证明连带责任关系。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答辩的焦点不同,且答辩状第一条与第二条相互矛盾,与(2019)鲁1491民初28号庭审答辩相互矛盾。一审中***、***、***、泸州精工公司未到庭答辩。2020年9月9日庭审当日及9月10日,***还款68499元。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2017年6月15日已与***离婚,两人现已不是夫妻关系。**起诉的工程劳务与***无关,***对此事不知情,***和**无合同关系,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提起的诉讼请求。**诉***也无事实依据,***已向**付清工程款及劳务费。**与***签订了《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第1.1工程名称是德州***一期11#、13#、17#住宅楼16层以上模板支拆工程、第1.3条工程内容约定:劳动目标是有效施工图纸(含建设、结施及施工前的洽商变更)范围内所有墙、柱、梁、楼梯、顶板、屋面模板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等。施工完成后,***已与**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在(2019)鲁1491民初28号中已经主张过,该案于2019年10月23日调解结案,***也已依据调解书向**付清了工程款,**再次起诉主张劳务费属重复起诉。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已于2017年6月15日正式离婚,***和**现在已不是夫妻关系。***对**起诉的工程劳务不知情且与其无关,与**无合同关系,**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泸州精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79.1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79.15元及利息”,经审查,该工程为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德州***世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作为发包方与泸州精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鲁13-05A*FB006TJ《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司承包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7号楼及附属地下室,车库采用框剪结构体系,基础采用独立基础加砼防水板基础;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7号楼为地下一层,采用桩基筏板基础,1~3层裙房,地上分别为3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95.8m及99m。建筑结构的类别为丙类,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中建一局加盖合同专用章,泸州精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3月15日,***施工队作为劳务管理方(甲方)与**等人作为劳动目标定额用工实施方代表(乙方)签订《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德州***一期11#、13#、17#住宅楼16层以上模板支拆工程,主体结构图示中木工制作(包括手动工具)。工程内容:有效施工图纸(含建施、结施及施工前的洽商变更)范围内所有墙、柱、梁、楼梯、顶板、屋面模板工程的模板安装及拆除。(此工程不包括二次结构)”协议最后有甲方项目经理***、乙方**等人签字并加盖泸州精工公司***项目部章。2019年1月4日,**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8958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一、***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71500元工程款;二、***、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经审查(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与本案都是基于鲁13-05A*FB006TJ《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的约定,是相同的工程,一审法院已就该争议作出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该案构成重复起诉,故应驳回**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针对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微信和微信号、转**2014年工程结算单附手机屏幕录屏,刻录光盘复印件,证明***欠付**劳务款的事实和数额。证据2.(2020)鲁1491民初1414号庭审当日9时25分和第二日***通过**兵向**工商银行转款68499元的自助终端凭条、到账短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欠**劳务款的事实。证据3.(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中***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向甲方***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和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证据4.(2019)鲁1491民初28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提交的证据和当庭辩论都是有关2015年主体部分,不涉及2014年施工内容。证据5.***出具的2015年主体工程量和***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产值和结款和《2019》鲁1491民初28号的执行款,正是2015年产值。证据6、7、8是工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5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说明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出,与其无关。该证据证明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78万工程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确实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7、8的证据形式不认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流水段工程量(**)(2014)”统计表中只列明合计金额,未有双方负责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该2014年工程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证据2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之间关联性。证据3中出具“付款说明”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工商信息查询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未明确三家公司和**主张的本案总承包单位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5中,(2019)鲁1491民初28号庭审笔录中**并未明确主张的只是2015年欠付的工程款,不含2014年工程款,相关工程量单据也不足以区分两年的工程量。证据6、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就相关事实对证人进行发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成诉之前,**曾基于鲁13-05A*FB006TJ《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向***、***、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提起(2019)鲁1491民初28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后该案以调解结案,由“***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71500元工程款;***、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0年,**再次以上述《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诉请***、***、***、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形成后诉,诉称(2019)鲁1491民初28号调解书解决的是2015年工程款,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两次诉讼情况来看,后诉除***外其他被告均在前诉被告范围内,因**主张该债务属***和***夫妻共同债务,后诉增加被告***,可以视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后诉与前诉均基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虽主张后诉是基于2014年12月***、***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一期11#、10#楼之间11.12流水段正负零以下车库模板支拆工程以综合单价35/平方米分包给**,按有效图纸施工,2015年5月完工,但并未提供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除《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之外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两诉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前诉与后诉均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类型均为给付之诉,虽然**主张前诉诉请的是2015年的工程款,后诉诉请的是2014年工程款,但未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材料等充分证据对两次诉请的工程予以区分,无法排除前诉调解结果已含后诉诉讼请求的可能,现前诉调解结果已生效,后诉诉讼请求对工程量分开计算,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不享有权利保护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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