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28341号 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0303号民事判决书,**雅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京01民终1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08民初503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泸州精工公司向我方支付因《财产租赁合同》产生的未付租赁费,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71 144.9元;2、判令泸州精工公司向我方支付因《财产租赁合同》逾期未支付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为人民币286 557.75元;3、判令泸州精工公司向我方退还未退租赁物,并承担至交付之日的租赁费用(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暂时计算到2019年4月30日,列入第1项诉讼请求中合并计算);4、判令泸州精工公司向我方支付利息,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本诉状暂以2019年4月30日计算的数额人民币457 702.65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白 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泸州精工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我公司与泸州精工公司签署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租赁物提供给泸州精工公司使用。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泸州精工公司拖欠我方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我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欣雅特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泸州精工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泸州精工公司否认上述《财产租赁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其公司没有***,亦不认识***。庭审中,泸州精工公司申请就欣雅特公司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费用标准、授权委托书上印有泸州精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泸州精工公司公章与样本上泸州精工公司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泸州精工公司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9 3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鉴定,欣雅特公司提交《财产租赁合同》上泸州精工公司公司公章与泸州精工公司在市场监督机关留存的公章不一致,欣雅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泸州精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欣雅特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19 300元,由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公告费520元,由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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