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裁定与(2019)鲁1491民初28号、(2021)鲁1428民初728号判决书相矛盾,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提交的其与(2019)鲁1491民初28号独任审判员的电话录音中,审判员明确说明调解的是2015年4月份以后的劳务款,(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的起诉也是以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为基础的诉讼,与本案2014年的劳务款无关。2.一审裁定对**提交《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管理协议》和《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用意理解错误。如果只诉***一人,**的债权实现遥遥无期,**依据两份协议的关联性,追加相关单位的连带责任,如不以此合同起诉,法院会认定二者无关联性,而一审裁定以此作为重复起诉的理由,明显错误;3.对证据的采纳问题。***微信发给**的结算单,并附手机录屏光盘、手机原始载体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类证据。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所发结算单中的手写体作笔记鉴定,一审未予采纳。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劳务款166980.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一审期间,**申请追加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4日,**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958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71500元工程款;二、***、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0年7月27日,**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79.15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2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案件与本案都是基于《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的约定,是同一工程,且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在(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就该争议作出调解,故在(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案件中,对**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中**再次以《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包含在前两次诉讼的被告中,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除《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之外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前诉与本诉均要求支付所欠款项,诉讼请求类型均为给付之诉,虽**主张(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诉请的是2015年工程款,本案诉请的是2014年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材料予以区分,无法排除(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调解结果已包含本案诉讼请求的可能。另,**主张本案与(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案件虽是同一事实,但因***主动还款而产生了新的事实,对该笔款项***已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仍处于审理过程中,仅凭该付款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尚欠**工程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主张。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曾于2019年1月4日起诉***、精工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但在该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德州***一期13号楼及车库、沿街门市楼木板支拆工程的欠付款项,主张数额为348958元及利息。而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诉状可见,**主张的是德州***一期11.12流水段木板支、拆、清工程的欠付款项,主张数额为166980.15元及利息。因此,根据**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重复起诉的规定。至于**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证据是否充分,应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