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8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45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公司员工),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精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149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鲁14民终2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6980.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将德州***一期11、12流水段模板支、拆、清工程,综合单价模板展开面35元/平方米交与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有效施工图纸完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2020年9月份被告***通过***工商账号向原告支付68499元,被告尚欠原告166980.15元未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与(2019)鲁1491民初28号调解书是一回事,原告重复起诉。关于原告所述已支付的部分68499元,系在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重复给付的,当时执行扣划该款项时其不知情,实际上案子已经执行完毕了。 被告四川精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并不知情;2、原告本次起诉的内容,在(2020)鲁1491民初1414号、(2021)鲁14民终319号两份裁定书中已进行了认定。两份裁定书均载明表明原告主张的11、12流水段已在(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在上述两份裁定书中,原告无法证明两次诉请的工程区分情况,其提交的相关工程量单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两次判决均驳回原告起诉。其中319号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提交的证据四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八分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案件查询信息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与***微信主体信息各一份、**与***名下手机号缴费记录一张、**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量单据一份,中建一局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其公司无关。经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成,工程量单据上红色的228375确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出的对该结算单中红色的228375进行字迹鉴定,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已无必要。**提交的证据二***的现场管理人员***的U盘存储目录、U盘里的内容(原告的工程量、管理员薪酬表、曾明进的工程量表),证据三***与**2019年5月30日通话录音一段、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均质证称其不清楚,中建一局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其公司无关。经查,***系案外人,既无法核实其身份,亦无法证实其与***的关系,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六**与***法官通话录音一份,***质证称其不清楚,中建一局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其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七**与***通话录音一份,中建一局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与其公司无关。经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川精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德州***世工程项目,2013年11月20日,中建一局作为发包方与四川精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编号为鲁13-05AFB006的《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司承包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7号楼及附属地下室,车库采用框架结构体系,基础采用独立基础加砼防水板基础;10号楼、11号楼、13号楼、17号楼为地下一层,采用桩基筏板基础,1~3层裙房,地上分别为33层;……”最后中建一局加盖合同专用章,四川精工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将上述***一期的部分建设施工交于**。2017年5月22日,***向**微信发送《11.12流水段工程量(**)(2014)》结算单一张,载明了具体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为239479.15元,另有***红笔明确标注的228375元。2018年12月10月,德州***游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建一局作为乙方就涉案项目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958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一、***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71500元工程款;二、***、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因***未能如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 还查明,2020年7月27日,**与***、***、***、泸州精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79.15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2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民终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还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成诉之前,**曾基于鲁13-05AFB006《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向***、***、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提起(2019)鲁1491民初28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后该案以调解结案,由‘***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71500元工程款;***、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游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0年,**再次以上述《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等证据材料,诉请***、***、***、泸州精工公司、中建一局山东分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形成后诉,诉称(2019)鲁1491民初28号调解书解决的是2015年工程款,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工程款。……从**两次诉讼情况来看,后诉除***外其他被告均在前诉被告范围内,因**主张该债务属***和***夫妻共同债务,后诉增加被告***,可以视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后诉与前诉均基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虽主张后诉是基于2014年12月***、***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一期11#、10#楼之间11.12流水段正负零以下车库模板支拆工程以综合单价35/平方米分包给**,按有效图纸施工,2015年5月完工,但并未提供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除《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之外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两诉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前诉与后诉均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类型均为给付之诉,虽然**主张前诉诉请的是2015年的工程款,后诉诉请的是2014年工程款,但未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材料等充分证据对两次诉请的工程予以区分,无法排除前诉调解结果已含后诉诉讼请求的可能,现前诉调解结果已生效,后诉诉讼请求对工程量分开计算,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构成重复起诉……”2020年9月6日,**与***的通话录音载明:“**:我把微信给你转过去了,邮政的卡号。***:你给我编辑个短信发给我,那个……到账你马上撤诉。”2020年9月9日、9月10日,***向其弟***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041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49999元、18500元。2021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受哥哥***的委托将上述两笔款项于当日转账至**工商银行尾号0016账户。其与**无经济往来,上述是哥哥***欠**的工程款。 2021年4月6日,***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武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本金68499元及利息(以6849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7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28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民终1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付于**施工的涉案项目系2014年12月开始施工。本案中**提交的《11.12流水段工程量(**)(2014)》结算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载明的235479.15元已经在(2019)鲁1491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一并给付。(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案件及本案都是基于《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的约定,是同一工程,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之间还存在除《木工劳动目标定额用工管理协议》之外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其辩称的11.12流水段工程独立于其起诉的(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2020)鲁1491民初1414号案件以外,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中主张的系2015年的工程款,本次诉讼系2014年工程款,无法明确排除前诉调解结果已含后诉诉讼请求的可能,**提交的《11.12流水段工程量(**)(2014)》结算单也未载明工程款分属的年度。**提交的2020年9月6日其与***的通话录音,在关键信息上语音模糊,无法辩认,不能证实***认可其尚欠付**2014年度的工程款。关于****的***通过***向**工商银行转款的68499元,该款项系(2020)鲁1491民初1414号(该案被本院驳回起诉,中院予以维持)案件中**诉请的数额减去本案中**诉请的数额。***辩称该款项属于(2019)鲁1491民初28号案件执行程序中重复给付的款项,并已经诉讼,一审被法院驳回,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现并无定案结论。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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